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 6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274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 地位先為準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式。本件 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為 聲請(即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 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聲請),異議人 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 程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係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彭菊仙、林英、彭鈺博、何瑞鳳持本
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又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下稱新竹第十信合社),與異議人甲○○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台幣381,6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於民國( 下同)92年間將上開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彭 菊仙等四人,而彼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將上開債權暨抵押 權讓與債權人乙○○,此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2 紙、 債權讓與通知回執數紙在卷可憑。然異議人於系爭案件主張 債權人乙○○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人,其前手亦非執行名 義之權利人,債權人應無任何權利向異議人主張。且第三人 彭菊仙等四人與債權人間債權讓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債權人無權繼續系爭案件之強制執行行為 。再依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又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案件之債 權尚未確定,彭菊仙等四人所受讓系爭抵押權應不隨同移轉 ,更遑論債權人,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為債權人乙○○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 人,依法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另異議人所主張債權人乙○○ 與彭菊仙等四人間之債權讓與及債權確定與否,均涉實體上 權利義務是否存在,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等理由,駁回其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雖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前,但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縱使債權讓與,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並未確定,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且原債權人 新竹第十信合社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業已轉讓數手,其中 債務人是否有清償債務、債權金額有無減縮、利息計算方式 等情,均應透過確定債權為認定,故原債權是否確定,應屬 鈞院調查範圍,倘未確定,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不隨同 債權移轉。另觀台新銀行(與新竹第十信合社合併後存續之 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 ,故系爭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於彭菊仙等四人,為此請求廢 棄鈞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裁定,並撤銷系爭案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云云。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
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 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尚屬有 異,故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 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881 條之6 、之12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債權移轉時尚未確定,依修正後民法第 881 條之6 第1 項之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確定,應依民法相關規 定認定,而債權人於受讓債權時,是否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 移轉,其間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在與否之爭執,即非執 行法院所能認定,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依民事訴訟途 徑尋求解決。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