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
第45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 地位先為準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式。本 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 為聲請(即聲請優先購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強制執行 案件拍賣之土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為裁定(即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 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尚無處理程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二、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拍賣債務人周峻寬、張周彩雲、周劉茶妹、朱周秀雲即周祐 如、邱周美雲、周碧雲、周秀碧、周孟賢、周孟毅、李足金 公同共有苗栗縣頭份鎮○○段○○段539-1 、53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由第三人張阿梅拍定,嗣異議人甲○○向本院聲請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認 異議人雖提出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並擁有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惟上開租賃契約係 公同共有人之一周典茂代理所有共有人所訂定,該租約效力 有所疑義,且其所有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符合依 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駁 回其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係肯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始承 租人為異議人之父周金秋,嗣異議人承繼周金秋之地位訂立 租約,則該租約仍為租地建物契約無疑,符合裁定理由所據 判例要旨。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一旦主張則買賣關係移 轉於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之間,倘鈞院認主張優先承買權 者仍有疑義,不宜貿然駁回,宜先禁止拍定人為處分行為, 保護三方權益,避免拍定人將系爭土地處分造成異議人損害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 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拍定人張阿梅於98年2 月6 日繳足價 金,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於98年2 月18日收受 後,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於98年2 月24日始向本 院聲明異議,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聲請,有違前揭規 定,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五、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旨在 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 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 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 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10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6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要旨 參照)。惟依優先承買權不能創設法理,不得以地上建物事 實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6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 人甲○○於系爭案件中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影本2 份,並於民 國(下同)98年4 月7 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租賃契約期滿後繼
續給付租金,已為不定期租約,且依9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頭份鎮土牛里6 鄰64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亦為異議人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異議人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 人,僅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優先承買權不能 創設之法理,異議人以地上建物事實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有 優先承買權,於法未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