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4號
MLDV,97,重訴,24,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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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b○○
            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G○○
            巷29
      H○○
            號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癸○○○
            號
      天○○
            號
      玄○○
            1弄1
      J○○
            巷6號
      Z○○
            巷16
      申○○
      戌○○
      酉○○
      K○○
            巷6號
      宇○○
            號
      地○○
      寅○○
            2號
      M○○
            一段1
      N○○
      E○○
            號
      丙○○○
            巷33
      O○○
            19號
      卯○○
            2號3
      丑○○
      X○○
            巷9號
      I○○
            巷1弄
      L○○
            巷8號
      B○○
            73巷
      亥○○
            90號
      C○○
            號
      A○○
            393
      庚○○○
            號
      壬○○
      子○○
            巷20
      甲○○
            4之3
      乙○○
            號8樓
      黃○○
      k○○
            1弄3
      e○○
      j○○
      c○○
            04巷
      h○○
            409
      未○○○
            號
      巳○○
            8號
      辰○○
            9樓
      午○○○
            巷2弄
      d○○
            29巷
      g○○
            之1號
      i○○
            巷9弄
      m○○
      a○○
      Y○○
            03號
      n○
            4號
      丁○○○
            00巷
      l○○
      f○○
            7巷5
      p○○
            段35
      r○○
            巷3弄
      q○○
      o○○
      W○○
            286
      Q○○
      S○○
            號
      R○○
            巷4弄
      P○○
            3弄8
      T○○
            巷4弄
      U○○
            巷74
      V○○
            96弄
      己○○
            51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H○○天○○玄○○J○○Z○○申○○戌○○酉○○K○○宇○○地○○寅○○M○○N○○E○○丙○○○O○○卯○○丑○○X○○I○○L○○B○○亥○○C○○A○○庚○○○壬○○子○○甲○○乙○○黃○○k○○e○○j○○c○○h○○未○○○巳○○辰○○午○○○d○○g○○i○○m○○a○○Y○○n○丁○○○l○○f○○p○○r○○q○○o○○W○○Q○○S○○R○○P○○T○○U○○V○○己○○應就被繼承人陳潘教於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二年苑裡字第二八號收件,權利人:陳潘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設定權利範圍:九十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G○○應將其於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二年通苑字第二六二四號收件,權利人:G○○,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設定權利範圍:九十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H○○應將其於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二年通苑字第二六二四號收件,權利人:H○○,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設定權利範圍:九十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癸○○○應將其於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四年通苑字第五七八二號收件,權利人:癸○○○,設定權利範圍:二六坪六六○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G○○H○○天○○玄○○J○○Z○○申○○戌○○酉○○K○○宇○○地○○寅○○M○○N○○E○○丙○○○O○○卯○○丑○○X○○I○○L○○B○○亥○○C○○A○○庚○○○壬○○子○○甲○○乙○○黃○○k○○e○○、j○



○、c○○h○○未○○○巳○○辰○○午○○○d○○g○○i○○m○○a○○Y○○n○丁○○○l○○f○○p○○r○○q○○o○○W○○Q○○S○○R○○P○○T○○U○○V○○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H○○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潘教已於民國43年3 月29日死亡,陳潘教之繼承人 為被告G○○H○○天○○玄○○J○○Z○○申○○戌○○酉○○K○○宇○○地○○、寅 ○○、M○○N○○E○○丙○○○O○○、卯○ ○、丑○○X○○I○○L○○B○○亥○○C○○A○○庚○○○壬○○子○○甲○○、乙 ○○、黃○○k○○e○○j○○c○○h○○未○○○巳○○辰○○午○○○d○○g○○i○○m○○a○○Y○○n○丁○○○、l ○○、f○○p○○r○○q○○o○○W○○Q○○S○○R○○P○○T○○U○○、V ○○、己○○等65人(下稱被告天○○等65人),合先敘明 。訴外人陳潘教於39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 段39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貓猛段客庄小段133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苑裡字第371 號收件 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 部90坪,存續期間 無期限,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建築房屋」。嗣訴外人 陳潘教於42年1 月14日讓與地上權之一部與被告H○○,經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42年苑裡字第28號收件登記,被告H ○○復於62年6 月15日讓與地上權一部與被告G○○,經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62年通苑字第2624號收件登記,陳潘教 繼承人與被告G○○H○○因此公同共有該地上權。 ㈡另訴外人陳淵澄於39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苑裡字第37 3 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 部26坪66 0 ,存續期間無期限,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建築房屋」 ,因陳淵澄於45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癸○○○於64年12月 23日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64年通苑字第5782號收件繼承 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皆為無定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特 別載明「建築房屋」,足見當事人設定上開地上權登記,均 係以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目的,並以該房屋之 存續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然當時興建之房屋迄今已滅失, 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消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爰 以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 示,並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G○○部分: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 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系爭土地原有苑裡鎮客庄里133 號祖 厝,85年5 月間遭他人故意毀損,又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 47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不點交,且未記載 塗銷地上權,原告標購之前不予查明,應自負責任。再者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無期限」係永久存續之意,非如 原告主張之未定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P○○部分:系爭地上權應仍存在,伊要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部分: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㈣被告壬○○子○○部分:僅表示就原告請求再與家人討論 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苑裡鎮○○段3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上開土地登記有陳潘教、G○○H○○等3 人公同共有 之地上權。
⒊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建築房屋,設定地上權目的所建築 之房屋均已滅失。
⒋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等人建築或所有之房屋。 ⒌被告已不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無期限」,是否表示當事人 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即系爭地上權是否未定存續期限? ⒉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所建築之房屋已不存在時,原告得否 終止系爭地上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癸○○○之地上權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淵澄於39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苑裡 字第373 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 部



26坪66,存續期間「無期限」,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建 築房屋」,陳淵澄於45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癸○○○於64 年12月23日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64年通苑字第5782號收 件繼承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1 份,且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癸○○○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7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陳潘教之繼承人與被告G○○H○○公同共有地上權部分 :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潘教於39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 部90坪,存續期間記載「無期限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建築房屋」,嗣因移轉而登記 為訴外人陳潘教與被告G○○H○○公同共有上開地上 權,陳潘教已於43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天○ ○等65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 本院第一卷第7 至8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第一卷第53 至165 頁、第二卷第37至4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第 二卷第49頁)等為證。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確 記載登記序號1 之1 (權利人陳潘教)權利範圍1 部90坪 與登記序號1 之2 (權利人G○○)、1 之3 (權利人H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認系爭土地 1 部90坪之地上權,為陳潘教之繼承人即被告天○○等65 人與被告G○○H○○公同共有,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至陳潘教繼承系統表之 曾孫女葉福子,於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聲請書已註記 死亡,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苑裡戶政事務所葉福子死亡時間 ,該所函覆略以:該註記為戶籍承辦人員所註記,葉福子 應於35年間死亡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301 頁、第二卷第 11頁),是葉福子並非訴外人陳潘教(43年間死亡)之繼 承人。又陳潘教繼承系統表中之D○○、宙○○陳佩玲 ,已於93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陳潘教之子陳 德榮之繼承權,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7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D○○、 宙○○陳佩玲等3 人,亦非陳潘教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
⒉按於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 834 條第1 項規定,在當地有習慣之情形,則依其習慣;



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者,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以工作物 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者,則以工作物 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5號解釋 可供參照。又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足以表示當事人不 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得 隨時終止,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 受民法第835 條規定之限制;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 ,則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 為目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 人為差之理由,亦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土地所有權 人始得終止,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 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時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 ,但依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且為避免 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法就土地因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作經 濟利用,權衡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雙方利益,因認作 上述解釋,不僅符合設定時之情事,亦達保障雙方權益及 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
⒊經查:上開陳潘教等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於39年5 月10 日登記時,其存續期間載為「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約定 為「無租」,備註欄載為「建築房屋」(見本院第一卷第 11、1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存續期間記載為「無限 期」(見本院第一卷第7 頁),應係誤載。而該地上權就 存續期間乙欄,僅係載為「無期限」,非記載為「永久存 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所謂「無期限」者, 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地上權「無期限之約定 」,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 之地上權,又查無系爭地上權在當地有永久存續之習慣, 被告辯稱係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依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舊簿及其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系爭地上權之備註欄及其他登記事項先後均載為「建 築房屋」,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 築房屋為目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已近60年,目前在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 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 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第一卷第179 至186 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57頁), 堪認設定系爭地上權目的之建築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人 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表示不欲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足見其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
⒌原地上權人陳潘教已死亡,被告天○○等65人為陳潘教之 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起訴狀、補正聲明狀、 補充狀之送達,對陳潘教之繼承人即被告天○○等65人、 被告G○○H○○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 告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認陳潘 教與被告G○○H○○公同共有之上開地上權,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
⒍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陳潘教與被告G○○H○○公同共有之上開 地上權業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天○○等65人辦理訴外人陳潘教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G○○H○○將該 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有理由。另訴外人陳潘教與被告G○○H○○公 同共有之地上權,亦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 求訴外人陳潘教繼承人即被告天○○等65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塗銷,請求被告G○○H○○將其等之地上 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癸○○○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 命被告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 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關於被告癸○○○部分,雖係依 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本院雖為被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癸○○○請求,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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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