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0號
MLDV,97,訴,270,200906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庚○○向原告消費借貸新臺幣( 下同)310 萬元之房屋貸款後,嗣庚○○於民國84年5 月13 日死亡,仍積欠2,074,426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係庚○○之 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26 元,及自8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未提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及提出本票、消費性借 款約定書、分配表、謄本、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庚○○並未向原告為前述借貸,即使庚○○有簽 立前開本票、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等,亦未收受原告本件請求 之消費借貸款項,且庚○○僅為人頭,並非真正之借款人, 庚○○與花旗銀行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故被告不應清償原告前開款項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82年間有人以庚○○名義向原告消費借貸310 萬 元,被告係庚○○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函文影 本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5997號支付命令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開消費借貸是否確為庚○○所 借貸?㈡上開消費借貸款項,原告是否確實交付庚○○或庚 ○○指定之人或帳戶?㈢即使前述㈠、㈡成立,原告與庚○ ○間是否為通謀或原告所明知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抗辯此為備位攻防方法、先位攻防方法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㈣如果前述㈠、㈡成立,且原告及庚○○間非虛偽 意思表示,則原告目前所得請求的未清償款項(本金加利息



)為何?被告備位之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四、按:「金錢借貸係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因借用之金錢之交 付而生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而本件視為起訴之初 ,並未提出訴訟標的及任何證據,本院乃於97年8 月25日 函請原告補正訴訟標的,並舉證證明曾交付庚○○消費借 貸款項之證據,包括於何年、月、日以何種方式將多少金 額如何交付庚○○(見卷第68頁),原告並未確答,本院 遂於97年9 月11日再度發文予原告,請原告舉證上述事項 (見卷第100 頁)。
(二)原告遲至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系爭消費 借貸金額,係依庚○○簽立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 (見卷第143 頁)撥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 卷第141 頁),復要求本院給予原告3 星期之時間函查( 見卷第140 頁),然該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並未 指定原告應撥入系爭消費借貸金額之帳戶為何,亦未指明 原告應如何將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庚○○,故即使原 告曾撥款進入其所陳稱之帳戶,亦未必係交付庚○○本件 之消費借貸款項。
(三)原告遲至98年1 月13日始具狀陳稱:依前開委託代償貸款 暨撥款聲請書,原告係將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撥入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戶名為「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 代理人「丁○○」之帳戶等語,並要求本院函調該二帳戶 於82年11月至83年2 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168 頁 ),然即使原告確曾將若干款項撥入上開二帳戶,並不表 示原告有將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庚○○。復因原告並 未提出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統 一編號,致本院無從函調,經依職權查詢後,本院於98年 2 月10日函調上開二帳戶之原告所述期間內帳戶往來資金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乃於98年2 月25日將上開資 料函覆本院(見卷第194 至207 頁),經查無一為310 萬 元之匯款,而匯入之金額均多非大額整數,其加總之數額 ,亦與原告所述之金額不符,更與一般金融業撥款多為大 額整數金額之常態不符,因此並無任何原告匯款之跡象, 本院遂於98年3 月1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載明要求原 告事先閱卷,並指出何年月日多少金額之款項係原告匯入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者,該通知書於98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 (見卷第219 、220 頁)。
(四)嗣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表示:請再給1月



時間,這次一定會弄到好等語(見卷第227 頁),並要求 本院函調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苗栗縣頭份鎮○○段忠 孝小段第532 之1 地號土地為擔保所為之貸款往來交易明 細及清償、塗銷等相關資料(見卷第229 頁),經本院於 98年3 月20日函調後(見卷第230 頁),臺灣土地銀行苗 栗分行於98年3 月31日函覆資料(見卷第235 至237 頁) ,亦未見任何原告撥款之證據。
(五)嗣於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前兩天才閱 到卷,來不及準備,陳稱兩週內可提出撥款證據,原告要 求本院調查之資料,本院均已調閱等語(見卷第282 、28 3 頁),然於本院98年6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仍無法提出其撥款證據,並稱:目前還對不上來等語(見 卷第329 至331 頁)。
(六)即使甲○○曾曾陳稱:徐瑋基在繳這個貸款等語(見卷第 30 2頁),則究竟原告最初將多少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交 付庚○○?即使原告曾將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庚○○ 或庚○○所指定之人,則其金額是否有超過本件原告業已 受償之部分(約102 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甲○○、徐瑋基均非本件之消費借貸名義人,尚難因其 有何陳述,即遽認原告必然於何時將多少系爭消費借貸之 款項交付庚○○或庚○○指定之人,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 消費借貸款項交付徐瑋基及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卷 第332 頁),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於本件長達10月之審理期間,原告持續延滯訴訟 ,承諾本院其將限時提出證據之後,復自毀承諾,最終仍無 法舉證證明其確曾將系爭消費借貸之任何款項交付庚○○或 庚○○所指定之人,以實其說。原告為國際間知名之金融商 業機構,具相當之規模及專業人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倘原告確實曾將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庚○○或庚○○所 指定之人,何以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之證據?是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部 分,而非原告所主張最初借貸予庚○○之310 萬元全部), 原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交付庚○○或庚○○所指定之人,揆 諸前揭關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說明,此部分消費借 貸之相關文書,即使確由庚○○所簽立,原告與庚○○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生效,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