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且有事實,為此 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徐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 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 母姓。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本件出聲請,惟其聲請意旨並有陳明係何「具體事 實」,致其原有姓氏對其不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98年2 月19日訊問,其並未親自到庭,係委由其母親(即當日訊問 之代理人徐和英)到庭陳明原因如後所述。惟其提出之委任 狀上之簽名及印文與聲請狀上之簽名、印文並不相同,其亦 坦承該委任狀係其另一個兒子謝志光出庭前在(法院)服務 台所寫的。是聲請人之母親是否經合法委任,即有問題。經 本院命其補正,惟其迄本院裁定止,均未補正聲請人係合法 委任其母親之證據。本院另定98年6 月23日訊問聲請人,該 通知書業於同年5 月29日送達聲請人(由其兄謝志光收受) ,惟其仍未到庭陳明。從而,聲請人母親是否經合法授權代 理,即無從證明,其於98年2 月19日在本院之陳述,尚不足 以為聲請人之陳述。是本件聲請意旨泛稱:其原姓氏有「事 實」不利於其本身之情事,聲請改為母姓,即無從審核,其 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者,縱認聲請人之母親係經合法委任,其於98年2 月19日 陳述略以:因聲請人之祖母之母親(即曾祖母)娘家姓「徐 」,與聲請人之母親同姓,但曾祖母娘家均無人繼承,而聲
請人之兄弟均姓謝,沒有一個姓徐,所以聲請人之曾娘家這 邊就沒有姓徐的子孫祭拜,聲請人之祖母一直唸這個問題, 說這些子孫都不聽祖先的話,不孝順,而且對子孫不利等語 。依其陳述,本件已非子女姓氏變更之問題,而係子孫姓氏 變更之問題。蓋依聲請人母親所述,係聲請人之曾祖母娘家 無人祭祀,故聲請人之祖母對此念念不忘,剛好聲請人母親 與聲請人之曾祖母同姓氏,故聲請人(或其母親)希望聲請 人改姓為母姓;惟實際上係改為「曾祖母」之姓氏。是此與 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