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85號
98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蔣何興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
第206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公克)、分裝勺 肆支、小空罐貳個均沒收。
蔣何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公克)、 分裝勺肆支、小空罐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蔣何興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屬藥事法所 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8年4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蔣何興苗栗市勝 利里24鄰篤行87-2號住處1 樓客廳,由蔣何興先交付數量不 詳(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安非他命予甲○○,甲○○再 當場轉讓予蔣何興之妹蔣合花施用。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 文 熙
審判長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