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63號
MLDM,98,訴,263,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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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 」、 「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之。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並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其表弟張峻耀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毒品者撥打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為下列 行為:
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4日23 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月亮夜店,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 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 ) 」成分,其中1 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 乙基胺」成分。),而非法持有之。〈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20時許,先由證人A1(姓 名詳如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 身分保密)以其持用電話,與乙○○議定購買愷他命數量及 價格後,乙○○即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處,以每小包愷 他命(驗前毛重0.6 公克)300 元之代價,販賣2 小包愷他 命予證人A1(姓名詳如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並依證人 保護法之規定予身分保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先由證人A1 (姓名詳如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予身分保密)以其持用電話,與乙○○議定購買愷他命數 量及價格後,乙○○即在苗栗縣通霄鎮○○○○道下,以每 小包愷他命(驗前毛重0.6 公克)300 元之代價,販賣1 小 包愷他命予證人A1(姓名詳如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並 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身分保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
嗣經A1之母甲○(姓名詳如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並依證人 保護法之規定予身分保密)佯以A1之名義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並趁與被告相約於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交易之機報警,而 經警方循線於同年月31日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 車站經被告及與其隨行之案外人張峻耀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研磨盤1個。
案經甲○告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本件理由欄㈡ 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A1、甲○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A1、甲○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於97年12月31日2 時30分許同意讓警方搜索其所駕駛之車 號MF-815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研磨盤1 個。並 於與被告隨行之案外人張峻耀身上為警查獲屬被告所有如 附表三所示等物,此有上揭扣押物,及被告乙○○之警詢 筆錄、被告及張峻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5 頁、第11頁~13頁、第15~19頁)是以承辦員警上揭執行 同意搜索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承辦員警經被告乙○ ○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MF-8150號自小客車而查扣之 扣押物品,及經張峻耀同意搜索其身體而查扣之屬被告所 有之扣押物品,應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對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11 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 字第217 號卷第2~5頁、第32頁、第39頁、第42頁及98年 度訴字第263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⒉證人A1之警詢、偵訊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分別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予伊之事實。(見同 上偵查卷第8~10頁、第34~35頁)
⒊證人甲○之警詢、偵訊證述:證明於97年12月31日佯以A1名 義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通報警方,後於同日2 時30分許 ,會同警方在通霄火車站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及研磨盤1 個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6 ~7 頁 、第34~35頁)
㈢非供述證據:
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26日曲療鑑字第098030 0009號鑑定書1 份:證明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殆無疑義。(見同上偵查卷第 45 ~46頁)
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5 月12日管檢字第0980 004826號鑑定書1 份:證明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鑑驗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殆無疑義。(見本 院卷第27頁)
㈣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愷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 以我國對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 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愷 他命。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被告販入毒品愷他命之成本,致無 法查得其販賣愷他命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參 以被告多次與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對象連絡後,即分別至約定 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該購買人,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豈有 甘冒重典屢屢將價值非低之毒品愷他命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 言?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經查,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 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華 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惟其施行日期為何之疑 義,經98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多數說, 認基於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 層面尚未完備,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



行政作業程序之立法原意;又鑒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24條條文時,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 有第36條之適用,是針對於本次修正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之 情況,自應為同一解釋為當。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 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始有適用,而本次該條例之修正既未明定自公布日 或發布日施行,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尚屬有間, 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 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向來立法體例上未 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 ,不能等同論之。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針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此次修正之施行日期,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6 個月始 生效,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仍均適用修正前法規(即現行 法)論罪科刑,故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罪名: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Keta 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經行 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罪數: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 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則未設刑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 ,併此敘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對象,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 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 罪之接續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 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 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 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 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 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 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 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其於本案犯罪時年輕識淺,思慮欠詳,又因 本身亦陷於毒癮,始在同儕間互通有無交相販賣毒品,考量 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合被告犯案情 節與犯後態度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5 年 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 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係戕害人身 心之毒品,其中MDMA竟不法持有,另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 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 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MDMA、愷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惟念其持有MDMA並未交付予他人施用或販賣愷他命之所得 非多,期間非長,數量均微,犯後都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從輕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㈤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是本 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1之①、1 之②)及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物(即1之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前述具第二、 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無從單獨分離出第二、三級毒品 之部分,均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 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8 小包(含其外包裝8 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愷 他命之一部,驗前重5.234 公克,約取0.006 公克鑑驗, 合計驗餘重5.228 公克)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起 訴書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 有未恰,附此敘明。
⒊末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物若為「第三、 四級毒品」或製造、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器具者,則以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為限,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同條項 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另據扣押之研磨盤1 個 (起訴書未記載),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愷他命所用 之物,為該條項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範圍,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 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 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 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 沒收。查被告先後出售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 已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金或對A1之債權(被告辯稱 尚未收取交易所得價金)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 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 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 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 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 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 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 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 ,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 號函為憑。查本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其表弟張峻耀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毒品者撥打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該電話係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峻耀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故非被告所有, 案外人張峻耀亦非共犯,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第18 條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抄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 │購買對象│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犯罪情節 │罪刑 │
├───┼────┼──────┼─────┼─────────┼────────────┤
│ 1 │年籍姓名│97年12月24日│新竹縣新竹│以新台幣500 元之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不詳之成│23時許 │市月亮夜店│價,購買如附表三編│徒刑4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年人 │ │ │號1所示之物,而持│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有之。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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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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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犯罪情節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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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A1 │97年12月28 │苗栗縣竹南│以每小包愷他命新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日20時許 │鎮博愛公園│幣300元之代價,販 │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處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2小包予證人A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台幣600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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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A1 │97年12月30 │苗栗縣通宵│以每小包愷他命新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日21時30分許│鎮通霄交流│幣300元之代價,販 │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道下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1小包予證人A1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台幣300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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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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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名 │ 數量 │ 檢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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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1顆(驗前淨重0.299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①│MD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約取0.5顆鑑驗,驗餘淨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
│ │ │之桃紅色錠劑 │重0.2706公克)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
│ │ │ │ │他命(MDA)」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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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1顆(驗前淨重0.309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②│MD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約取0.5顆鑑驗,驗餘淨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
│ │ │之桃紅色錠劑 │重0.2999公克)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




│ │ │ │ │他命(MDA)」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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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1顆(驗前淨重0.307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MDA、甲基安非他命、第 │,約取0.5顆鑑驗,驗餘淨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
│ │③│三級毒品二甲氧基苯乙基│重0.3006公克)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
│ │ │胺之成分混合物之桃紅色│ │他命(MDA)」、第三級毒品「4-溴 │
│ │ │錠劑 │ │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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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 │8小包(含外包裝,驗前重│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 │ │5.234公克,取0.006公克鑑│Ketamine)成分 │
│ │ │驗,驗餘重5.22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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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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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