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446號
MLDM,98,苗簡,446,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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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弄1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09 、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 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9號                   98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62            巷20弄1號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89巷2            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為兄 弟關係,2 人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初某日,由乙 ○○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宋超遠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62巷20弄1號住處提供予甲○○後,由甲○○於97年9 月16日,在台北市○○路○ 段6號14樓之1上班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宋超遠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往大陸地區,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杜少傑」之 成年男子,再由「杜少傑」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 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其中不詳年籍之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丙○○、 壬○○、己○○、丁○○、辛○○、戊○○、顏漢辰及庚○ ○等8 人,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需先繳交會員費用



及稅金,丙○○等8 人不疑有他,旋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宋超遠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 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丙○○等8 人有異,報警後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丙○○、壬○○、己○○、丁○○、辛○○、戊○○、 顏漢辰及庚○○等8 人之證詞;(三)證人宋超遠之證詞; (四)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宋超遠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五)證人丙○○ 等8 人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0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前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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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