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久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板信商業銀行),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接辦客 戶存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沈迷賭博並積欠賭債,竟萌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十二號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利用客 戶至銀行存款之機會,連續挪用侵占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 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其挪用之時間、帳號、戶名、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代理人板信商 業銀行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挪用公款確定金額明細表、取 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償還部分款項,現 尚積欠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三、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藉經辦存款業務之機會,刻意取得客戶信任, 將存摺印章或已用印之取款憑條寄放,致有機可乘,於客戶欲領款時,再利用傳 票沖轉,則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
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乃客戶蓋好印章後,教伊替他保管,並無盜蓋印章等語,質之自訴代理 人乙○○於審理中亦供稱:盜蓋客戶印章部分,因被害人無法確定,此部分無從 證明等語,是茲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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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帳 號 │戶 名 │金 額 │ 方 式 │
├──┼────┼─────┼──────┼──────┼───────┤
│一 │88.12.14│ │本行 │745000 │被告直接將現金│
│ │ │ │ │ │挪用帶走 │
├──┼────┼─────┼──────┼──────┼───────┤
│二 │88.12.14│000-000000│林啟伯 │500000 │被告將客戶存入│
│ │ │4 │ │ │銀行之金額登入│
│ │ │ │ │ │電腦帳內,惟未│
│ │ │ │ │ │將款項交出 │
├──┼────┼─────┼──────┼──────┼───────┤
│三 │88.12.14│000-000000│蔡振宏 │620000 │被告將客戶存入│
│ │ │2 │ │ │銀行之金額登入│
│ │ │ │ │ │電腦帳內,惟未│
│ │ │ │ │ │將款項交出 │
├──┼────┼─────┼──────┼──────┼───────┤
│四 │88.12.04│000-000000│簡天賜 │250000 │客戶原存入五十│
│ │ │4 │ │ │萬元,被告未登│
│ │ │ │ │ │帳,其後被告補│
│ │ │ │ │ │存二十五萬元,│
│ │ │ │ │ │故尚有差額二十│
│ │ │ │ │ │五萬元 │
├──┼────┼─────┼──────┼──────┼───────┤
│五 │88.09.01│000-000000│曹麗卿 │0000000 │被告將客戶存入│
│ │ │4 │ │ │銀行之金額登入│
│ │ │ │ │ │電腦帳內,惟未│
│ │ │ │ │ │將款項交出 │
├──┼────┼─────┼──────┼──────┼───────┤
│六 │88.12.10│000-000000│俊丞工程有限│500000 │被告將客戶存入│
│ │ │5 │公司 │ │銀行之金額登入│
│ │ │ │ │ │電腦帳內,惟未│
│ │ │ │ │ │將款項交出 │
├──┼────┼─────┼──────┼──────┼───────┤
│七 │88.12.06│000-000000│黃守華 │12000 │客戶原存入二十│
│ │ │6 │ │ │一萬二千元,被│
│ │ │ │ │ │告未登帳,其後│
│ │ │ │ │ │被告補存二十萬│
│ │ │ │ │ │元,故尚有差額│
│ │ │ │ │ │一萬二千元 │
├──┼────┼─────┼──────┼──────┼───────┤
│八 │88.12.05│000-000000│施星 │120000 │客戶分別存入五│
│ │ │8 │ │ │萬元、三萬元、│
│ │ │ │ │ │四萬元,被告均│
│ │ │ │ │ │未入帳而挪用 │
├──┼────┼─────┼──────┼──────┼───────┤
│九 │88.12.03│000-000000│張明正 │128000 │被告未將客戶存│
│ │ │1 │ │ │入金額入帳,客│
│ │ │ │ │ │戶原存入十三萬│
│ │ │ │ │ │元,其後被告補│
│ │ │ │ │ │存二千元,故尚│
│ │ │ │ │ │有差額十二萬八│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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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8.11.22│000-000000│陳宗碑 │100000 │被告未將客戶存│
│ │ │0 │ │ │入金額入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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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8.11.30│000-000000│頂溪國民小學│279160 │被告未將客戶存│
│ │ │9 │員生消費合作│ │入金額入帳 │
│ │ │ │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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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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