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1年度,16號
PCDM,91,自緝,16,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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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五號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五號之世強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世強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6A─178號之營業小客車一 輛,同時租用世強公司所有之無線電車台機一具,裝設其所承租之該輛營業小客 車充作通訊工具,雙方並約定該無線電車台機之月租費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詎 乙○○租得該具無線電車台機後,即避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 所持有之該具無線電車台機侵吞入己。嗣世強公司人員屢屢向乙○○催討租金, 均無著落,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該公司人員逕行駛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際, 竟發現原裝設於該車之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已遭乙○○卸除,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世強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世強公司承租上開營 業小客車之際,並未一併承租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 訴代理人即自訴人公司承辦職員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稽,且被告原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曾向自訴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3 P─527號之營業小客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向自訴人公司租用上開無線 電車台機,裝設於該輛營業小客車充作通訊工具,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因被告積欠自訴人公司諸多款項未能清償,自訴人公司乃另購新車(即事實欄所 載之車牌號碼6A─178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被告,同時將上開無線電車台 機改裝設於該輛新購營業小客車一併出租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仍無法繳付租金 ,經自訴人公司人員逕行駛回該輛新購營業小客車之際,乃發現裝設於該車之上 開無線電車台機已遭卸除不知去向等節,復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並有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車輛租送契約書、世強交通 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本票、欠費紀錄、營業小客車 行車執照、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簽呈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參諸被告就此部分原供稱;「‧‧‧但是我後來有把車子連同電台機還給他們,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是本人去還‧‧‧」云云(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刑事卷宗),嗣又改稱:「‧‧‧我向



自訴人公司租的第一輛車有裝無線電車台機,後來租第二輛車時就沒有裝無線電 車台機」云云(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後更稱:「我 東西交回去,沒有簽任何文件,現在也無法證明‧‧‧」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承租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云云, 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 ,因恐嚇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刑事卷宗第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為貪圖私利,竟恣意侵 占他人無線電車台機,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損及一般正常 交易秩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承租上 開無線電車台機如發生毀損滅失時,須依約賠償自訴人公司二萬元,業據自訴代 理人甲○○陳明在卷)、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已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自訴人公司表明不願繼續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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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