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61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 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佯稱:係甲○○之朋友游惠卿,因有急事極需金 錢救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乙○○之上開渣打銀行公 館分行帳戶內。嗣因甲○○以電話向友人游惠卿求證,始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 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 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 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 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緣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 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7 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2 帳戶共同 之印鑑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同時告 知該成年人士其金融卡密碼,嗣該成年人士取得乙○○上 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⑴97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該不詳成年人 士撥打電話給范曉娟,假冒係范曉娟友人「柯伯諺」,佯 稱:因有急事需用錢,欲向范曉娟借款云云,致范曉娟陷 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利用網路銀行 轉帳系統匯款4 萬元,至該不詳人士所告知之乙○○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⑵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該不詳成年 人士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惠卿」,令甲○○誤以 為係其友人游惠卿後,即向甲○○諉稱:因有急用,欲借 款3 萬元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囑咐其 配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該不詳人士所指示之乙○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5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於同年月27日繫屬於該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72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等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6 號起訴書列印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2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5 月15日、6 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俱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核與前開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該 案所起訴被告於97年7 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辦 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犯罪事實相同;又訊之被告於本件偵 查中辯稱:「當時我去工地工作時,我有載朋友去,因我 後車門的中控鎖壞掉,我朋友下車時忘了將我的車門鎖上
,所以就遭竊了。竊取車內的渣打銀行、萬泰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身份證影本、SIM 卡。」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6100號卷第23頁);而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97年7 月20日左右我才發 現國泰世華銀行、竹企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電話卡、 身份證影本都不見了‧‧這些東西原來都放在駕駛座的腳 踏墊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66 號卷第11頁 ),足認被告於兩案所辯之帳戶係放置在同一地點,且係 在同一時間遺失,益徵本案及前揭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從而公訴人就業 經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3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 章戳1 枚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 之首開幫助詐欺犯行,自為上揭詐欺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 ,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