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0號
MLDM,98,易,360,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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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6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其弟張昭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78、79年間,與丁○、戊○○、甲○○、庚○○、辛○○ 、己○○、乙○○等人為合夥經營高爾夫球場,故而約定互 相出資,購買坐落在苗栗縣西湖鄉、銅鑼鄉、通霄鎮等地之 土地共計125 筆,並依出資比例共有該等土地。惟依當時法 令,對於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合 夥人間並無符資格者,故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04 筆土地 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丙○○之妻張惠美(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另21筆則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 分,丁○之妻陳麗懿名下。有鑒於丁○在合夥中出資最多, 佔合夥出資額之百分之44,故而約定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丁○保管。丙○○明知上開10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 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私自處分上揭土地,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於89年6 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連敏君,將張惠美 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予連敏君,委託前往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謊稱土地所有權狀已於89年6 月10日「遺失」,並 書立切結書,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西湖鄉編號1 至94 號及坐落於銅鑼鄉編號1 至6 號共100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後於89年6 月15日,再委託連敏君前往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以同一手法,謊稱土地有權狀已於89年6 月8 日「 遺失」,申請補發如附表所所示坐落於通霄鎮編號1 至4號 共4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誤認有其所有權 狀遺失,將之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先後於89年7 月18



、19日補發給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上揭 2 地政事務所對於該管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等合夥人。嗣於96年1 月間,丁○欲解散合夥,分配合夥財 產時,始發現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段1114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業已非張惠美後,經向上揭2 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4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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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