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4號
MLDM,98,易,144,200906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55號
、98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肆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8.5 公里處經營「吉發資源 回收場」,從事廢五金、紙板、銅鋁罐等之回收。民國97年 6 月1 日,甲○○先於上址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 ,向乙○○收購熱水器1 台(此次購買贓物行為,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後甲○○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分別於97年6 月21日、27日及7 月間某日、7 月間某日 ,乙○○先後4 次再各持2 台、2 台、2 台、3 台敲壞之熱 水器前往其回收場販賣時,甲○○明知乙○○並無可能在短 期間內取得多台熱水器,且乙○○4 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 水器,其外殼、材質、樣式等均大致相同,其對於乙○○4 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來源可疑,顯係贓物,應有所認 識,竟再以每台450 元之價格,先後向乙○○收購上開熱水 器,而為故買贓物。嗣經警查獲乙○○竊盜熱水器案件後( 乙○○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 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



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 ,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 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 ○○雖於本院證稱:伊在房間睡覺,警員將門撞開,並打伊 兩巴掌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 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之陳述,是證人乙○○上開所述是否 真實,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7年6 、7 、8 月間,共3 至4 次向乙○○收購廢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乙○○拿來賣的東西都是廢鐵,伊不曾向乙○○買過熱 水器,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 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6 月1 日、21日、27日 去甲○○的回收場賣了3 次,總共賣5 台;另在97年7 月間 ,幫綽號阿彬的朋友賣了2 次,共5 台熱水器(見偵5755卷 第23頁,註:97年6 月1 日出賣之第1 台熱水器,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被告自承伊在97年6 、7 、8 月間,共3 至4 次向乙○○收購廢鐵之情,其時間、次數大 致吻合。是乙○○於97年6 月21日、27日及7 月間某日、7 月間某日,先後4 次各持2 台、2 台、2 台、3 台熱水器( 被告辯稱係廢鐵),出賣予被告之情,足堪認定。 ㈡次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賣熱水器給甲○○時,是 以「1 台450 元」計算;「當時甲○○有問伊幾台」,問幾 台是問有幾台熱水器的意思;甲○○知道布袋裡面有被我敲 壞的熱水器(見偵5755卷第22、23頁)。衡以證人乙○○與 被告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 堪採信。稽此,被告係以1 台熱水器450 元之價格向乙○○ 收購,且於收購時即已知悉乙○○載來販賣之物係遭乙○○ 敲壞之熱水器,堪可認定。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1 台450 元是伊自己講的,伊自己折算1 台差不多450 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從而被告辯稱乙○○係賣伊廢鐵,並未賣伊熱水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再證稱:97年6 月21日竊取之熱水 器2 台,伊當天下午7 時許載去吉發資源回收場,賣給甲○ ○,「賣得900 元」,甲○○有打開布袋看裡面的東西,他 看到的是本來就已經壞掉的熱水器;97年6 月27日竊得之熱 水器2 台,亦是在當天下午8 時許載去吉發資源回收場,賣 給甲○○,「賣得900 元」,甲○○有打開布袋看裡面的東 西,他看到的是我敲壞的熱水器2 台(見偵21629 卷第13、 14頁)。足徵被告向乙○○之收購價格,確係1 台熱水器45 0 元,故2 台為900 元,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係以秤重方式計 價,應不可能前後2 次所賣之各2 台熱水器之價格均為整數 之900 元。況被告自承伊向他人收購熱水器之價格是1 台45 0 元,此核與被告以1 台450 元之價格向乙○○收購熱水器 之情,亦完全吻合(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被告若非以1 台熱水器450 元之價格向乙○○收購,乙○○又焉能知悉上 開價格。是綜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1 台熱水器450 元之 價格向乙○○收購無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前始終 未曾提及被告係以秤重方式計算價金,益徵其嗣於本院證稱 被告係以秤重方式向伊收購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 係袒護被告之詞,難能採信。
㈣審諸證人乙○○於97年6 、7 月間,短短1 、2 個月內,即 密集地向被告出售9 台熱水器(不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第1 台),實與一般家庭偶爾1 次販賣損壞器具之情形大 相逕庭,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依其經營資源回收 業之經驗,對乙○○載來販賣之熱水器為贓物,應有所認識 。況證人乙○○更於本院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是贓 物(見本院卷第111 頁);「(問:你之前在警詢說,你認 為甲○○知道你賣的是贓物,這句話對嗎?)他可能知道; 我想說他應該知道這個是贓物,(問:是不是因為你一直去 賣,賣了好多次,每次賣的鐵都差不多?)差不多」(見本 院卷第123 、124 頁),益見即連乙○○亦認被告應該知悉 該所販賣之物為贓物。參以證人乙○○另於本院結證稱:「 (問:你之前在警詢說因為去東勢賣,東勢都不敢收,所以 你才拿去吉發資源回收場,這個對嗎)對」,「(問:你為 什麼不拿去東勢賣?)他們不敢收」(見本院卷第108 、11 0 、111 頁),則乙○○販賣予被告之敲壞之熱水器,一般 資源回收場既無人敢收,益徵敲壞之熱水器在資源回收場業 界皆知應係贓物,故無人敢收,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多年,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明知乙○○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



水器係贓物,竟仍予收購,其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
㈤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先將熱水器敲壞後,才 載去賣被告云云(見偵5755卷第23頁),惟查,證人乙○○ 亦於本院證述:熱水器的零件很簡單,外殼伊就踩扁,中間 用鐵鎚敲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乙○○縱將熱水器之 外殼踩扁,並將其內部構造敲壞,因各種品牌之熱水器外殼 、構造、樣式、材質大致相同,縱經敲壞,其變成廢鐵之型 式亦大略一致;更何況外殼僅係踩扁,應不難看出其原為熱 水器之外殼。從而被告自89年起即開始經營資源回收業,已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前於95年12月間亦 曾因涉嫌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乙○○先 後多次拿來販賣之物皆為樣式、材質大致相同之鐵類,且皆 有踩扁之熱水器外殼,依其營業常識與經驗,理應有所懷疑 ,然被告竟仍予收購,且未於回收登記簿登記乙○○歷次販 賣之時間、物品名稱、重量及金額等,其對於乙○○載來販 賣之物係贓物,顯然有所知悉,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堪 認定。
㈥又被告供稱:乙○○來賣過3 次東西,都用肥料袋裝起來, 伊問乙○○,乙○○都說是廢鐵,伊就沒有再打開來看(見 偵21629 卷第6 頁)。然乙○○於本院則結證稱:「(問: 你拿去賣的時候,甲○○有打開來看嗎?)有」(見本院卷 第108 、109 頁),二者之供述已有不一;況乙○○僅係前 去販賣回收物之人,與被告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竟未 將肥料袋打開查看,確認其內是否確為廢鐵及其品質,即予 收購,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在迴避伊曾打開 肥料袋,知悉其內皆為敲壞之熱水器之情,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㈧至被告所提出書寫有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電話號碼、「鐵條」2 字、計算金額之紙條1 紙,及其上記 載鐵、鐵條、塑、保、紙,暨其下方計算金額之月曆紙(見 偵5755卷第13反面至15頁反面),依其記載之內容觀之,並 無從證明係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熱水器前來 販賣時,被告秤重後所為之記載。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秤量 傳票2 紙(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固載乙○○於97年6 月 16日及97年7 月5 日前來販賣廢鐵,各得款930 元及870 元 。惟查,據乙○○於本院結證稱:黃色的單子(即秤量傳票 )不是伊寫的,伊未簽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6 、122 頁) ,況上開秤量傳票之日期及金額,更與乙○○所供之販賣時



間及金額不同,是上開秤量傳票尚難認係被告就乙○○販賣 前開熱水器所登記之資料。又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書寫有乙○ ○個人資料之紙條2 紙(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亦無從 認係被告就乙○○前來販賣上開熱水器時所登記之資料。是 以前揭資料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乙○○於97年6 月21日、27日及7 月間 某日、7 月間某日,先後4 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皆為 贓物,應有所認識,竟仍予收購,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 定。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 先後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提供 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且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 求權,犯行非輕;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浪費司 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4 次犯行所定之應執 行刑雖超過6 個月,惟被告4 次犯行之宣告刑依法既均得易 科罰金,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 金,爰併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