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46號
MLDM,98,交聲,146,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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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5樓
          號5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 30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Q-2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北安街口處,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違規;嗣異議人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 ,於98年5 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向執勤員警說明左轉時,號誌燈 已亮為綠燈,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左轉,惟員警不予理會,仍 執意堅持開具罰單,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5Q-2000 號自小客車 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 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清宏到庭具結證稱:「駕藍白 巡邏車,二人,我是駕駛人」、「(『你』行車方向?)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在經過巨蛋時,我跟在5Q-200 0 號自小客車後面」、「尚未到民族路與北安街口時,我



行向號誌是紅燈,看到5Q-2 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沒有 停,待他左轉闖紅燈後,我再確認號誌為紅燈,就開警示 器及鳴報器趨前攔停」、「(你們車子距離異議人車子多 遠?)在路口時,我就是他後方第一台車,沒有超過一台 車的距離」、「(在經過巨蛋時,你方向的號誌是否為紅 燈?)是」、「(異議人車子過停止線時燈號轉換為?) 沒有,到我鳴警器時都是紅燈」、「(中間時間有多久? )從異議人左轉到我鳴笛時間約3 、4 秒左右,因他左轉 速度不快」、「(你有無可能看錯燈號?)在我發現他闖 紅燈要攔停他前,我還有再做確認燈號的動作,確認後我 才趨前攔停」、「(異議人問:我的車子由東向西前進, 我看到紅燈,我車子就減速慢行,往前走時,還沒到停止 線,約10到15公尺就變綠燈左轉?)不是這樣,紅燈時, 他連在機車停等區時都沒有停,他確實有減速,但不曉得 為何就左轉,我沒有注意他有無打左轉燈」、「(異議人 問:我左轉時,你距離我多遠?)開始左轉我離他一個機 車停等區,他左轉時當時我在機車停等區外,約15公尺左 右,他闖紅燈左轉後,我也跟在其後。」等語綦詳(見本 院98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號誌變換秒 數及違規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 曾清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 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 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 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 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 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 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三)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 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 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 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 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 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 曾清宏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



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四)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 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 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 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 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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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