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36號
HLDV,98,除,36,200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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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即翁遠之繼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乙○○之記載,應加註「即翁遠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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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