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1572號
PCDM,91,聲,1572,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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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
○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陳朝分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九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同署九一執字第二九六九號函文一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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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