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號
HLDM,98,訴,37,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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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 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 2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提起公訴,本 院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竊佔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0地號土 地,興築路障架設鐵門並上鎖」,惟並無被害人之指證,竊 佔土地之面積範圍亦未曾測量,如何認定被告竊佔?實乏證 據。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阻止其他人車通行,致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之危險,並妨害... 花蓮縣壽豐鄉○○段48、49、52、55 、56、107 地號等土地其他使用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185條第 1項公共危險罪,惟上 開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為何人,均未指名道姓,卷內 亦無提供其等確實使用、通行之證據,如何認定何人有何通 行權利,遑論被妨害該等權利?
㈢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甲○○購買土地之時間為民國93年 8月17日,惟並未載明被告2人設置路障、興築路障架設鐵門 並上鎖之時間起迄時點,是根本無法認定強制罪、公共危險 罪之犯罪起迄時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期日補正稱「被告設 立鐵門時間為93年8月間,拆除時間為95年5月間到7月1日之 前」,然與證人許永南於95年12月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2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其等標到土地之後,剛開始門並沒 有鎖,之後不知道為何上鎖不符,亦與證人許永南於本院至 現場履勘時稱,就伊所知,94年9月19日 CD處鐵門打開之後 就沒有再鎖了等語,足見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含糊不清,指 出之證明方法又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三、爰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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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