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由民國「 97年10月 24日」更正為「97年12月24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退休軍人,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因以堪輿方式探究其女友葉珍秀之弟吳文志死亡原因, 懷疑吳文志於97年11月16日溺水死亡,並非意外而係謀殺, 自行推論應與葉珍秀家族與陳立年間常年土地糾紛有關,竟 以「叫妳先生陳立年回來處理土地的事情,不然我要找黑道 兄弟來處理」等語恐嚇被害人甲○○之犯罪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