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鈺錫、曾榮光、黃曾秀玉、 楊曾仁花、曾芳智、曾秀霞等人係兄弟姐妹。甲○○等7 人 於民國89年間,與乙○○口頭約定,將渠等共有坐落花蓮縣 豐濱鄉○○段388、389、390、395、401、403地號及同鄉○ ○段63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信 託登記予乙○○,以曾秋僅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以清償何姓 友人之債務,嗣乙○○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鄒金英於89 年3月30日以贈與方式,將甲○○等7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向北豐地區農會貸款約200 萬 元。乙○○明知上述7 筆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不得 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等人同意 或授權,分別於93年7月28日、93年8月12日、93年10月4 日 ,將系爭7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吉成,向吳吉成 貸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再於94年7月5日將系爭7筆土 地出售予吳吉成,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 ○等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告訴人甲○○之指訴:將系爭7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目 的係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未同意被告將土地抵押給吳吉 成及出售。
㈡證人楊曾仁花、曾芳智、曾鈺錫、曾榮光、黃曾秀玉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41號案件證述:當時是 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5年9 月間 經人告知有怪手在拆屋,才知道土地被乙○○賣掉等證詞。 ㈢證人吳吉成、黃堃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5933號案件證述:被告乙○○向吳吉成借250 萬,乙○○ 將上述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吉成擔保上述債權之證詞。 ㈣系爭7 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光豐地區農會放款資料:告訴人 甲○○及證人楊曾仁花、曾芳智、曾鈺錫、曾榮光、黃曾秀 玉、曾秀霞等人將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以被告名義向光豐地區農會貸款約200萬元之證明。
㈤被告所製作與甲○○等7 人就向農會貸款金額之應付本金、 利息、應付費用等項之協商分配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5他字第1041號、本院96年度花訴字第1號卷)。 ㈥被告乙○○向吳吉成借25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影本)2件、 本票(影本)2件。
㈦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乙○○分別於93年7月28日、93年 8 月12日、93年10月4日,將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吉成 ,再於94年7月5日將系爭7 筆土地出售予吳吉成,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吉成。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 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 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 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 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 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2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 2條)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7、18、19號研討結 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僅受託向農會辦理貸款,竟擅自加以處分,損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之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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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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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罰金1 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
│33條第│)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
│5 款(│(折合新台幣3 │ │ │
│罰金刑│元以上) │ │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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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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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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