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487號
HLDM,98,花簡,487,200906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35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9、100、101、 1
02、10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結 婚之真意,由乙○○仲介介紹及安排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安排如附 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辦 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 書後,乙○○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即先行返回臺灣 後,由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各持其上開結婚公證書前 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後,復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 等證件,向戶政事務所,以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 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辦 妥上開戶籍登記後,再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記 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辦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來臺之手續,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 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 9 至10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長雲、林修其、丁宗茂、孟惠、謝愛



嬌、丙○○鄭欽華、王秀雲、劉伯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准渠等入境臺灣,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 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團聚名 義非法入境臺灣各1次,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美玲則未入境臺灣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隊花 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 與共犯即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 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 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行為時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 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敘述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2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 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連續犯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乙○○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 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 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 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 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第79條第3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就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 民分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余美華與 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6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多次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 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次為上開行為,而觸犯同一罪 名,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乙○○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臺灣,而被告丙○○利用假結婚得以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 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 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另被告乙○○上揭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 ,惟其於96年2月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貴偵 勤緝字第11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8年2月27日始經警逮捕 歸案,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有上揭通緝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則不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編│臺灣地區│大陸地│在大陸地│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
│號│人民 │區人民│區公證結│辦理結婚登│民入境臺灣│
│ │ │ │婚之時間│記時間及地│地區之時間│




│ │ │ │及地點 │點 │ │
├─┼────┼───┼────┼─────┼─────┤
│ │ │ │91年2月 │91年2月27 │91年4月23 │
│1 │石彩雲王長雲│月6日福 │日在花蓮縣│日 │
│ │(另經檢 │(另經 │建省福州│新城鄉戶政│ │
│ │察官為緩│檢察官│市民政局│事務所 │ │
│ │起訴處分│為緩起│ │ │ │
│ │確定) │訴處分│ │ │ │
│ │ │確定) │ │ │ │
├─┼────┼───┼────┼─────┼─────┤
│ │施秀琴 │林修其│91年5月 │91年6月7日│91年7月26 │
│2 │ │(另經 │21日在福│在花蓮縣秀│日 │
│ │ │檢察官│建省福州│林鄉戶政事│ │
│ │ │為職權│市公證處│務所 │ │
│ │ │不起訴│ │ │ │
│ │ │處分確│ │ │ │
│ │ │定) │ │ │ │
├─┼────┼───┼────┼─────┼─────┤
│3 │趙玉霞丁宗茂│91年5月 │91年6月6日│91年7月18 │
│ │(另經判 │(業經 │21 日在 │在花蓮縣新│日 │
│ │處有期徒│判處有│福建省福│城鄉戶政事│ │
│ │刑7月, │期徒刑│州市公證│務所 │ │
│ │緩刑3 年│5月確 │處 │ │ │
│ │確定) │定) │ │ │ │
├─┼────┼───┼────┼─────┼─────┤
│4 │張一郎 │孟惠 │91年7月2│91年7月19 │91年9月11 │
│ │(另經判 │ │日在福建│日在花蓮縣│日 │
│ │處有期徒│ │省福州市│吉安鄉戶政│ │
│ │刑2月, │ │公證處 │事務所 │ │
│ │緩刑3年 │ │ │ │ │
│ │確定) │ │ │ │ │
├─┼────┼───┼────┼─────┼─────┤
│ │林揭傳 │謝愛嬌│91年7月 │91年7月26 │91年8月31 │
│5 │(另經判 │(業經 │9日在福 │日花蓮縣新│日 │
│ │處有期徒│判處有│建省福州│城鄉戶政事│ │
│ │刑3月, │期徒刑│市公證處│務所 │ │
│ │緩刑2年 │2月確 │ │ │ │
│ │確定) │定) │ │ │ │
├─┼────┼───┼────┼─────┼─────┤
│ │余金華丙○○│91年7月 │91年7月29 │91年9月10 │




│6 │(另經判 │ │9日在福 │日在花蓮縣│日 │
│ │處有期徒│ │建省福州│光復鄉戶政│ │
│ │刑8月, │ │市公證處│事務所 │ │
│ │緩刑3年 │ │ │ │ │
│ │確定) │ │ │ │ │
├─┼────┼───┼────┼─────┼─────┤
│ │古石松鄭欽華│91年7月 │91年8月7日│91年9月24 │
│7 │(另經判 │(另經 │17日福建│在花蓮縣吉│日 │
│ │處有期徒│檢察官│省福州市│安鄉戶政事│ │
│ │刑2月確 │為職權│公證處 │務所 │ │
│ │定) │不起訴│ │ │ │
│ │ │處分確│ │ │ │
│ │ │定) │ │ │ │
├─┼────┼───┼────┼─────┼─────┤
│ │徐忠智 │王美玲│91年7月 │91年9月2日│王美玲未入│
│8 │(另經判 │(另經 │24日在福│在花蓮縣新│境臺灣地區│
│ │處有期徒│檢察官│建省福州│城鄉 │ │
│ │刑2月確 │為職權│市公證處│ │ │
│ │定) │不起訴│ │ │ │
│ │ │處分確│ │ │ │
│ │ │定) │ │ │ │
├─┼────┼───┼────┼─────┼─────┤
│ │林阿妹 │王秀雲│91年7月 │91年9月2日│91年12月6 │
│9 │(另經判 │(另經 │31日在福│在花蓮縣新│日 │
│ │處有期徒│檢察官│建省福州│城鄉戶政事│ │
│ │刑1月又 │為職權│市公證處│務所 │ │
│ │15 日確 │不起訴│ │ │ │
│ │定) │處分確│ │ │ │
│ │ │定) │ │ │ │
├─┼────┼───┼────┼─────┼─────┤
│ │李美美 │劉伯飛│91年8月 │91年9月16 │91年11月30│
│10│(另經判 │(另經 │22日在四│日在花蓮縣│日 │
│ │處有期徒│檢察官│川省成都│吉安鄉戶政│ │
│ │刑2月, │為職權│市公證處│事務所 │ │
│ │緩刑3年 │不起訴│ │ │ │
│ │確定) │處分確│ │ │ │
│ │ │定)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