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於95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98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街 5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 RIG-203號輕型機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途 經上開路段99巷137號以東 30公尺處時,因酒後騎車失控與 印尼籍人士ATIK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ATIK受有脊椎 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自己亦受傷 ,嗣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22毫克。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ATIK證稱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14張存卷可佐。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 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其 車禍發生與酒後騎車有直接關聯,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 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 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 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曾有公共 危險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 185 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