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0號
HLDM,98,簡,60,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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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乙○○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世鴻(業已死亡)、蘇緹敉林擁富李云潮(以上3 人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打工,而與並無真實結婚真意之甲○○丙○○丁○○乙○○戊○○等人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報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蘇緹敉於民國90年11月10 日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擁富、李云朝接洽後,復與大陸地 區人民林香貴、薛來平、游小琴、翁秀燕林性君等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公證結 婚,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結婚證明書後,另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向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 ○○、丙○○丁○○乙○○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 欄上,分別登記配偶「林香貴」、「薛來平」、「游小琴」 、「翁秀燕」、「林性君」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 謄本,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 等之結婚登記辦妥後,甲○○等人於申請登載上開不實結婚 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使之,經境管局 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前開大陸地 區人民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 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丙○○、戊○ ○分別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蘇緹敉李美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丙○○丁○○丙○○戊○○分別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 民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戶籍資料、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丙○○丁○○丙○○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丁○○丙○○戊○○行為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 17號令,該條文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 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甲○○、丙 ○○、丁○○丙○○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丙○ ○、丁○○丙○○戊○○並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甲○○丙○○丁○○丙○○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 ○○、丙○○丁○○丙○○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甲○○丙○○丁○○丙○○戊○○較為有利。(三)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丁○○、丙○ ○、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丙○○、丁○ ○、丙○○戊○○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 一體適用被告甲○○丙○○丁○○丙○○戊○○ 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丙○○丁○○乙○○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丙○○丁○○乙○○戊○○李世鴻(業已死亡)及同案被告蘇緹敉林擁富李云潮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甲○○、丙○ ○、丁○○乙○○戊○○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香貴、薛來 平、游小琴、翁秀燕林性君就上開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丁○○乙○○戊○○ 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 ○、丁○○乙○○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丙 ○○、丁○○乙○○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 ,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乙○○、戊○ ○所為,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 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丙○○丁○○乙○○戊○○所犯本件 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均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丙○○丁○○乙○○戊○○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及貪念,致涉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3 年,然其等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 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故本院審酌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60小時,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臺灣地區│在中國大│結婚證明│在臺灣地│申請結婚│大陸人士非│被告獲取之│
│人民 │陸地區假│書字號 │區申請結│登記之戶│法進入台灣│報酬 │
├────┤結婚日期│ │婚日期 │政事務所│地區日期 │ │
│大陸地區│ │ │ │ │ │ │
│人民 │ │ │ │ │ │ │
├────┼────┼────┼────┼────┼─────┼─────┤
甲○○ │90年11月│(2001)│90年12月│花蓮縣光│91年4月2日│新臺幣(下│
│ │23日 │榕公證內│31日 │復鄉戶政│ │同)6、7萬│
├────┤ │民字第 │ │事務所 │ │元及免費機│
│林香貴 │ │9165號 │ │ │ │票、食宿等│
├────┼────┼────┼────┼────┼─────┼─────┤
丙○○ │90年11月│(2001)│90年12月│花蓮市戶│91年3月4日│8萬元及免 │
│ │23日 │榕公證內│17日 │政事務所│ │費機票、食│
├────┤ │民字第 │ │ │ │宿等 │
│薛來平 │ │9156號 │ │ │ │ │
├────┼────┼────┼────┼────┼─────┼─────┤
丁○○ │90年12月│(2001)│91年1月 │花蓮市戶│91年3月18 │7萬元及免 │




│ │13日 │榕公證內│18日 │政事務所│日 │費機票、食│
├────┤ │民字第 │ │ │ │宿等 │
│游小琴 │ │9779號 │ │ │ │ │
├────┼────┼────┼────┼────┼─────┼─────┤
乙○○ │90年12月│(2001)│90年12月│花蓮市戶│91年3月18 │7萬元及免 │
│ │17日 │榕公證內│31日 │政事務所│日 │費機票、食│
├────┤ │民字第 │ │ │ │宿等 │
翁秀燕 │ │9603號 │ │ │ │ │
├────┼────┼────┼────┼────┼─────┼─────┤
戊○○ │92年7月 │(2003)│92年8月2│花蓮縣新│92年10月4 │3萬5千元及│
│ │31日 │榕公證內│5日 │城鄉戶政│日 │免費機票、│
├────┤ │民字第 │ │事務所 │ │食宿等 │
林性君 │ │987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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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