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3號
HLDM,98,簡,43,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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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47
號、97年度偵字第157 號、97年度偵字第469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再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號刑事 判決及95年度花簡字第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精神鑑定 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依病歷判斷其因頭部受傷應患有 器質精神病,故被告就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障礙,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乃就上開三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 重部分之二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合定其應執行刑及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其一再犯罪皆係因上開精 神障礙所致,甚為明確,又欠缺家庭支持系統,致四處流浪 ,如不予相當照護或治療,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精神醫療機 構),施以監護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7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7 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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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