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1日花監違字第裁44-
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U9-705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4日18時10分,在 吉安鄉○○路與自強巷路口處與騎乘車號 LX5-677號機車之 徐金花發生擦撞,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勤員警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通 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所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應分左轉與右轉,而左轉應注意與禮讓的應是指左前方對 向來車之汽車與機車,且此事故汽車為在雙黃線、雙線道上 左轉(待轉中),理論上左後方不應有任何車輛。再者,事 故撞擊點為左側前門,亦即機車騎士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慢 機車道,且超越雙黃線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事故。若違 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進而發生事故,應是指與右後方之機 車或與左前方來車之車輛與機車發生事故,而非此事故中被 後方之機車撞擊左前方車門,若機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 慢機車道,將與汽車道是兩條平行線,如此一來,不論汽車 直行或左轉皆不會發生事故。而且就算機車道被其他車輛佔 用道路而導致機車行駛汽車道,理論上因閃躲而發生的事故 ,撞擊點應為汽車正後方或右後方,而非左前方,故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 600元 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左轉時與左後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
其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警交字第0980012144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地點為花 蓮縣吉安鄉○○路、自強巷口,自強路係雙向兩車道,快車 道上並無「禁行機車」標誌,任何車輛皆可行駛,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交字第0980012144號函(含現場相片 3 張)乙份在卷可稽,是徐金花亦有直行於快車道之路權,且 依照相片可知,該自強路、自強巷口附近小吃店面林立,慢 車道屢為招牌、停放之機車、送貨之貨車佔據,強令機車僅 得行駛慢車道,事實上易滋生危險,故該處雖為雙向二車道 ,惟機車有路權且有需要行駛於快車道上,異議人駕車行經 該處,自應注意上情,於左轉時,應理讓左方併行之直行機 車,故異議人所稱係機車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慢機 車道才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云云,縱徐金花亦有未注 意前車動向之疏失,仍無法改變異議人未禮讓之違規事實。 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維護路口之安全秩序,無論同向 或對向之直行車,均在禮讓之列,本無限制左轉時僅需注意 對向直行車,右轉時僅需注意右後方執行車之必要,異議人 自行為此限縮解釋,係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誤解,並非可採。五、綜上,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係本於其對於法律之誤解,原 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3條規定, 裁決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