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
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775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 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交還該占有部分土地等語。嗣因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遂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臺東縣綠島鄉○○○段736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鄰地)及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甲○○家族所有,業經協議 使用方法,甲○○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鄰地時告知上訴人得使 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 月間係委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石琳與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系爭建築逾界之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鄭石琳於93年3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向甲○○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南寮 段736 地號土地,並於91年11月間在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土 地上搭建鐵架蓋鐵皮屋頂,鐵皮屋頂並非飯店之主建物結 構及主樑。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 是否具合法權源?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向甲○○購買系爭鄰地,並於91年11月 間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
於93年5 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官會同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見本院97年度東 簡字第189號民事卷宗第8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 31頁及第33頁),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 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乙事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係於93年5 月間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上訴人以系爭建 物是由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共同承包興建,而認其等知 悉越界建築之事,然9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而得 依法立即提出異議,自尚與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 ,上訴人據此為辯,洵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以伊購買系爭土地時,經其前手甲○○告知伊得 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因上開土地 之前是甲○○家族與系爭鄰地即被上訴人前手乙○○○家族 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範圍,系爭建物上開部分占有土地既係 約定由甲○○家族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業經甲○○同意使用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 鄰地雖登記為乙○○○所有,但土地實際使用人是她兒子李 寶榮,李寶榮大約70幾年與伊父親口頭上約定希望把土地拉 直,拉直後以樹木為界,礙於當時農地尚未開放自由買賣, 所以並沒有去登記。但雙方即依約定範圍使用土地,且伊哥 哥李文雄把土地過戶交給伊時,伊父親有告訴伊,伊取得的 土地是以樹木為界,但是後來伊賣給上訴人土地進行測量的 時候,才發現實際登記的面積與伊父親講的土地面積不一樣 ;伊當初賣給上訴人的土地係依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範圍出售 ,但沒有在登記範圍的土地,伊有跟上訴人說伊自己沒有用 ,但她可以用,伊會這麼說是因為當時伊父親所說的樹木跟 實際測量的土地登記面積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伊認為這部分 土地還是伊可以使用的範圍。伊只知道本來土地是橫向的, 後來改成直向,在當時口頭約定時並沒有馬上去辦理登記, 後來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才由李文雄全權負責去辦理過戶 登記,將橫向改成直向,改完以後的土地就是以現在登記為 主,土地登記後,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皆又各自賣給第三人 ,當時李文雄在辦理土地過戶時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確曾有經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然當時因雙方農
地未開放自由買賣之故,而未進行測量辦理過戶登記,僅略 以植樹為界約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直至88年5 月間始重測 後辦理分割登記,有乙○○○所有系爭地鄰即地號775 號( 重測前土地地號422之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9年 5月20日與甲○○系爭土地即地號736號登記日期為89年5 月 31日之時間相距不遠可佐,堪可認定。又甲○○所指系爭土 地與系爭鄰地係在89年5 月間過重測後始確認各自取得之土 地使用範圍,而交換土地之協議既未經測量鑑界,雙方徒以 樹木為界,存有誤差,尚屬可能,再登記公信原則,土地既 已經重測分割登記,自應以分割後之登記範圍為準;甲○○ 既無法合理說明其尚擁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之合法占有權源,其後手即上訴人自無法合法取得占有權源 ,況甲○○僅以地號736 號之土地登記範圍出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洵無何取得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之依據。 ㈣綜上,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既已因嗣後辦理合併分割之過戶 登記後,該協議即已失效;甲○○自係依現所登記之範圍取 得系爭鄰地,並應依據現所登記之土地範圍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鄰地,而無權再依與乙○○○前所協議之使用方 法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亦無權再依前揭協議之使用方 法,主張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是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後交還該占有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