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號
TTDV,98,消債更,6,20090630,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 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 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 );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 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㈦「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 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 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 例第6條)。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本件更生,除有84年出廠之VOLVO牌汽車1輛外,無 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95年間之收入,分 別來自關山飯店、魚市場工作、政府補助,月收入分別為17 ,000元、12,000元、3,000元,合計月收入約32,000元。雖 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新光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自95年間



起每月清償13,251元之協議,惟在該協議後之97年6月間, 因大環境景氣變差,造成喪失魚市場之工作,致每月收入減 至20,000元。故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不足繼續 繳納依系爭協議應繳之金額,各上開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 0月分別向荷蘭銀行、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惟至今尚未有結 果。本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71 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 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牌為3WR-8556號汽車 之價格查詢資料、自用小客車行照、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依 債務協商繳納分期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 處繳費通知、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東監理站委託德誠汽車保 養廠有限公司代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費收據、97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關山飯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97年度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7年8月5日所核發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向新光銀行聲請協 商之債務協商請求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 9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76頁},堪可認定為真實。二、至於聲請人:
㈠聲請本件更生,除有84年出廠之VOLVO牌汽車1輛,及在臺灣 土地銀行於98年6月21日有存款2,572元、華南銀行於98年6 月23日有存款510元、臺東豐榮郵局於98年5月25日有存款4, 144元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11頁 、第64頁至第69頁: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影本,及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㈡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45,680元、180元(第14頁 至第15頁: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因輕度肢障 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並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登記有案



之中低收入戶,目前在關山飯店送便當之工作,每月薪資17 ,000 元,並自陳:政府每月補助3,000元,故每月收入約20 ,000 元乙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臺東縣臺東市公 所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97年度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第20頁至第2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
㈢另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 金額)(本院卷第77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9,829 元後,餘款尚有7,171元。
㈣另聲請人自陳: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間 與新光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 自95年間起、分80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88、每期清償13 ,251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5 2頁:協議書),95年間聲請人除在關山飯店送便當,月薪 約17,000元外,兼在魚販市場幫忙投運魚貨,月薪約12,000 元,加上政府補助之3,000元,月收入可達32,000元,但97 年6月間因大環境景氣變差,無法持續在魚販市場工作,致 月收入減至20,0 00元,惟聲請人仍依系爭協議繳納各期款 項至97年8月,併提出受款人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專戶、金 額為13,251元、匯款人為聲請人之95年10月至96年3月、5月 、7月至10月、12月,及97年1月、3月至6月之97年1月、3月 至6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第47頁至第63頁) ,足可認定為真實。故以聲請人在97年8月以後每月約20,00 0元之收入,扣除前揭所示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則餘款 為7,171元,顯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 甚明。據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恐乃因系爭 協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 額,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 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故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 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 。
㈤另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1日、10月14日分別向荷蘭銀行、新 光銀行請求協商,有該日債務協商請求書影本在卷可稽(第 33頁至第34頁、第75頁),惟上開銀行迄今尚未覆函,足見 聲請人仍有解決債務之誠意。
㈥而聲請人迄今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71



萬(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據 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 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且於本條例施行後,既業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個 別性協商,而未有結果。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 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