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8號
TTDV,98,消債更,38,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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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400元。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 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 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 );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 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㈧「聲 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有中古之汽車、機車各1輛外



,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94年至96年之 綜合所得額,合計為1,124,33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2,905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31,954元(包括:房租7,000元、伙食 費10,500元、交通費2,7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 電話費2,200元,涂維俊(即聲請人之子、84年10月出生) 與涂瑋茹(即聲請人之女、88年4月出生)之教育費3,130元 ;保險費6,105元,汽車燃料費300元、汽車檢驗費,及涂維 俊、涂瑋茹之扶養等費用),目前在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 ,並達成:自96年1月起、每期清償32,592元之協議,惟在 該協議後,因收入扣除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 訂按月應繳之金額,故聲請人從第7期起即無力繼續繳納, 上開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聲請人迄今所負債務卻約為298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 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者之臺東縣池 上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8年3月17日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94年至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黃紅燕(即聲請人之配偶)、涂維俊、 涂瑋茹之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 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 租賃契約書、加油證明之發票、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 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證明:涂維俊在東成 國民小學96年度上下學期學雜費之存根、在臺東縣新生國民 中學97學年度第1、第2學期收費收據;在吉尼爾美語補習數 學及英文之繳費統計證明單,證明:涂瑋茹在東成國民小學 96年、97年度上下學期學雜費之存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營運處繳費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 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保成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7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



年12月12日所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證明依 協議已清償期數之明細、等證據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下同)第7頁至第163頁},堪可認定為真實。二、至於聲請人於:
㈠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於98年6月1日在臺灣企銀、池上郵局 之存款分別為706元、49元,另有89年出廠之1597CC之日產 汽車、94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外,無任何之 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 、第36頁、第42頁: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前揭郵局存摺影本,及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㈡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額,合計為1,124,334元(第17頁至 第19頁: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平均每月收入 約31,000元,目前在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另依 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 )(本院卷第91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而涂維俊、 涂瑋茹之扶養費用,宜由聲請人與黃紅燕平均分擔。故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2,905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之19,658元 (計算方式:9,829元+9,829元子女2人應分擔之2人) 後,僅有餘款13,247元。
㈢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12月12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 成:自96年1月起、分108期、利率為百分之8、每期清償32, 59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87 頁至第89頁:協議書)。惟: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平 均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甚 明。據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恐乃因系爭協 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額 ,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 協議應償還之款項,故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 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另參酌但聲請人仍自96年1月 起,仍按月如數清償至同年6月,清償之金額合計195,552元 (第90頁:清償明細影本),足見聲請人應有償還誠意。職 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
㈣而聲請人迄今所負債務卻約為298萬元(包括金融機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78萬、其他民間債務20萬元)(第 78頁至第8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 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 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 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本件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必要,並以債權人、債 務人合計20人,以每人送達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計, 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估算後,聲請人應預納之費用 為2,400元(計算方式:20人34元5次-1,000元)(本 件必要費用係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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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