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7號
TTDM,98,訴緝,7,2009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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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98、521號及9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小包(合計淨重柒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分裝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小包(合計淨重柒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陸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90號及95年度東簡字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減為有徒刑3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 ○○○街3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入 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76號「王朝網咖 」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內 暗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合計0.9617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6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402 號之「馨園商務旅館」81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旋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上址「馨園商務旅館」813號房內,無償提供其所 有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含袋重約0.3公克)予黃國 源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為警 在「馨園商務旅館」813號房內,查獲海洛因23小包(合計 淨重7.46公克,空包裝總重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驗餘毛重合計1.9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 分裝吸管1支、空夾鏈袋4只及電子磅秤1個,再經乙○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刑偵字第096004634號卷第3至6頁、信警偵字 第0960004893號卷第3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8及9頁、96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第7至 9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32頁、98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18頁背面、34及36頁),核與證人黃國源、莊仁茂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4893號卷第9至11及16至19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第14至16及20頁



)。又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3日及27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961130 01號函檢具該中心檢驗總表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96年12月31日信警偵字第0960005461號函檢附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暨該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16至18頁及96年度毒 偵字第521號卷第11至14頁)。再被告為警於96年11月13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內暗袋查獲不明晶 體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0.961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97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97013102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 卷第23及24頁);另為警於96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上址「馨園商務旅館」813號房內,查獲被告所有不明粉 末23小包及不明晶體2小包,經鑑定結果,送驗不明粉末23 小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6公克 ,空包裝總重5.05公克),送驗不明晶體2小包,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1.900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900 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月31日慈大藥 字第9701310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第26及32頁),此外復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2紙、刑案現場照片37張存卷可參(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信警刑偵字第096004634號卷第11至13頁及信警偵字 第0960004893號卷第26、40及50至66頁),並有扣案之空夾 鏈袋5只、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可資為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或轉讓。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 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無償轉 讓海洛因供黃國源施用之數量,含袋重約0.3公克,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 重5公克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 為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乃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毒品,甚且無償轉讓海洛因供黃國源施用,戕害一己及 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其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黃國源,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轉讓數量無多,犯罪情節 容非重大,及其祇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海洛因23小包(合計淨重7.46公克,空包裝總重5.0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毛重合計2.8623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0.1毫克(0.0301 公克),因已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用之包裝袋28只,因內含極微 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空夾 鏈袋5只、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38頁),此等物品本質 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18,955元、香菸盒1個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被告所為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尚乏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諭知沒收,亦附此序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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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