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
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因酒醉已經忘記案發時的情形云云。惟查: 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淑 華及葉美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診斷 證據明2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