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8年度,209號
TTDM,98,東交簡,209,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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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上之「天野日本料理店」對面人行道上,與友人共同 飲用若干米酒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PUF-807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396巷26弄1號住處時,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638號前,因酒醉不能安全操控重 機車,不慎與黃煒程所駕駛,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DO-528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甲○○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 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甲○○拒絕受檢,復 經警陳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抽取甲○○血 液檢測,檢測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12毫克( 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煒程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甲○○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影本各1紙、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其於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自 身及公眾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 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56毫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 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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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