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9號
TTDM,97,易,339,200906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律師
被   告 戊○○
          生前籍設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8日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而於95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 10 月19日上午9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5350-MK號自小客 車至位於臺東市○○○○段1018地號之釋迦園(下稱釋迦園 )外,見己○○所有之KOMATSU牌挖土機(型號:PC120-5, 機身號碼:S/NMO.326 86)1臺停放於園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隨手拾得之石頭、鋼筋破壞釋迦園鐵門上所附 加之鎖頭後進入園內,再以電話詢問甲○○是否要購買挖土 機,甲○○則表示要先瞭解該挖土機之狀況再決定是否購買 ,雙方遂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頭會合, 甲○○乃與友人丙○○共同前往會合,再由庚○○引領至釋 迦園內瞭解上開挖土機之狀況,另一方面則由丙○○聯絡「 安祥企業社」負責人戊○○(業於98年4月25日死亡)駕駛 車牌號碼367-QL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惟因上開挖土機無 法發動,因而交易未果。庚○○再承前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10月20日上午11時許,獨自前往上開釋迦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接觸挖土機方向盤鎖頭下方電線而發動電源啟 動挖土機之方式,將挖土機駛離釋迦園而竊取之,得手後停



放於釋迦園旁之產業道路上,隨即通知甲○○前來交易,甲 ○○遂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至臺東縣卑南鄉 大南橋頭與庚○○會合後,由庚○○引領至上開挖土機停放 處,其已預見該挖土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為 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買受之,並於9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委由知情之戊○○於 將上開挖土機駕駛至其自用大貨車上,再開車運回屏東縣新 埤鄉新埤橋頭堤防旁丙○○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停放 。旋於同日13時許,在丙○○上開工廠內,經戊○○介紹, 以36萬8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挖土機轉售予不知情之乙○○, 復由戊○○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里港鄉大江洋地號988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嗣經警調 閱監錄影像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之影像資料,循線至乙○○ 之工廠扣得上開挖土機(已發還己○○),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 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 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復均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揭證人 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 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固曾囑託臺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 業工會聯合會就上開挖土機之市價予以鑑定,有該團體97年



度10月31日省挖推傳組字第097109號函1紙在卷可參,惟鑑 定人或機關鑑定之選任應係以對於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充之,而上開鑑定團體為挖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其成員 均為挖土機之操作員,關於中古挖土機之買賣核非屬該會成 員之專業事項,則該團體對於中古挖土機之市價是否具備特 別知識經驗,當有疑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團 體對於中古挖土機之市價有何特別知識經驗,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認上開函文所列鑑定意見與鑑定人之選任要件不符, 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1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 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 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 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 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21日凌晨0時在釋迦園,以18萬元之 代價向被告庚○○購買上開挖土機1臺,再委由被告戊○○ 駕駛該挖土機至其車牌號碼367-QL號自用大貨車上,並運送 至丙○○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停放,復經由被告戊○○之介紹 ,於同日13時許以36萬8千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乙○○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購 買之挖土機係贓物,也沒有懷疑過,當日伊曾詢問被告庚○ ○挖土機之來源,亦曾索取海關貨物證明,但被告庚○○表 示因該挖土機老舊沒有證明書,伊始要求被告庚○○出具讓 渡書,因而認定該挖土機係被告庚○○所有,才願意購買, 是絕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挖土機係己○○所有,遭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地 點竊取後,以18萬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 復雇請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367-QL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至丙○○挖土機修理工廠內停放等情,業據被告庚○○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潘富成、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竊 取上開挖土機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上開挖土機經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367-QL號自用大 貨車運送至丙○○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後,旋於同日 13時許,在該工廠內,經被告甲○○以36萬8千元之價格 轉賣予被告乙○○,再由被告戊○○以上開自用大貨車運 送至被告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大江洋地號988 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且經被告甲○○乙○○戊○○(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讓渡證明書1紙附卷可 參,首堪認定。
(三)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被告庚○○於96年10月18日上 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告知其有1臺挖土機,問伊要不要買 ,伊於是與從事挖土機修理之友人丙○○商量後,與被告 庚○○約定在同年10月19日17時許於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 頭見面,然後由其引領至釋迦園內看挖土機,被告庚○○ 表示該挖土機係其朋友欠債,以該挖土機抵債,伊問被告 庚○○要賣多少錢,其開口2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18 萬元,伊於是請丙○○打電話雇請被告戊○○駕駛大貨車 前來載運,後來因為無法發動挖土機,被告庚○○說等隔 日修好會再通知伊來載運。隔日(20日)下午被告庚○○ 又來電告知可以去載挖土機,伊遂與被告戊○○在被告庚 ○○引領下,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至該挖土機停放 處,當時挖土機已經停在釋迦園外面,由被告戊○○駕駛 該挖土機至大貨車上後離開現場,並簽發18萬元的本票給 被告庚○○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並供述:「 (問:你有無問庚○○這臺怪手是誰的?)他說怪手是當 鋪的,是人家欠他的,討債要回來的。」、「(問:你有 無要求怪手的證明?)他說這臺怪手開很久了,早已經沒 有證件了,他會寫讓渡書,寫身分證號碼、蓋印給我。」 、「(問:一般賣怪手需要何證明?)要有海關貨物證明 。」(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伊第一 次是在釋迦園內看到挖土機,被告庚○○說挖土機是別人 欠他錢,從當舖要回來的,伊當日從高雄過來台東,庚○ ○當晚帶我們過去看挖土機,挖土機放在釋迦園,並未問 被告庚○○釋迦園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釋迦園是誰的, 伊沒有認為釋迦園是被告庚○○所有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7頁)。
2.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是怎麼認識甲○○的呢?)小時候他是我家的鄰居。 」、「(問:你為什麼會跟他講到怪手買賣這件事?)因 為我知道他以前年輕的時候,好像是在開怪手,我有怪手 ,我問他看看。」、「(問:他第一次是到什麼地方去看 ?)到釋迦園。」、「(問:他跟另外一個人嗎?)對。 」、「(問:他到釋迦園的時候,那臺怪手停在哪裡?) 釋迦園裡面。」、「(問:你有跟他講那是什麼地方嗎? 釋迦園是誰的嗎?怪手怎麼會停在釋迦園裡面?)我是沒 有跟他講那麼清楚,我是跟他講說這個東西是人家欠我們 公司錢,我們把人抓起來,然後把這個怪手要抵押給我們 。」、「(問:他有無跟你問說為什麼挖土機會停在釋迦 園?)就是欠我們錢的人停的。」、「(問:你就這樣跟 他講是抵債用的?)對,抵債用的。」、「(問:第一次 去看的時候,甲○○或另外一個人有無到挖土機上面去看 過呢?)他沒有上去,是板車司機(即被告戊○○)有上 去。」、「(問:第一次的時候,他們有無試用一下挖土 機?)沒有,第一次怪手沒有辦法發動。」、「(問:為 什麼第一次怪手沒有辦法發動?)電瓶沒有電。」、(問 :你那時候有跟他講電瓶沒有電,所以他們就走了嗎?) 不是,他們不曉得電瓶沒有電,原本是以為被害人有裝暗 鎖,他們走了以後,我覺得不可能,就看,結果是電瓶沒 有電,不是有裝暗鎖。」、「(問:那他們第一次都沒有 人上去看過那臺挖土機?)就板車司機有上去。」、「( 問:第二次來的時候,你是不是把挖土機開到產業道路外 面?)對。」、「(問:這一次他們還有上去看嗎?)沒 有。」、「(問:也都沒有人上去看?)板車司機把怪手 開上車而已。」、「(問:板車司機是怎麼把怪手開上車 的呢?他是用自己的鑰匙嗎?)沒有,我發動好給他們的 。」、「(問:你怎麼發動那臺挖土機的呢?用線路接觸 。」、「(問: 有插鑰匙在怪手上面嗎?)沒有鑰匙。」 、「(問:所以你從頭到尾有交鑰匙給甲○○他們嗎?或 是板車司機?)都沒有。」、「(問:你是否先鬆掉挖土 機鎖頭旋開、拔掉,將裡面的電線拉出來,用電線觸動開 關,發動挖土機?)是的。」等語綦詳。
3.徵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挖土機本來 停放在釋迦園內,失竊時鎖頭上並未插有鑰匙,領回挖土 機後,其發現鎖頭已經被破壞,有時候鑰匙插進去也轉不 開,有故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38 頁)。
(四)關於上開挖土機之來源,被告庚○○於與被告甲○○交易



時,究竟是告知上開挖土機取自於當鋪抑是原所有人欠債 遭強取抵債乙節,查被告甲○○警詢時供陳:庚○○之朋 友欠他錢,拿該部挖土機給他抵債的等語;偵查中則供述 :被告庚○○說挖土機是當鋪的,是他人欠債,討債要回 來的等語;本院審理時供陳:庚○○說是討債拿回來還是 當鋪拿回來的等語,顯見被告甲○○之陳述前後並未一致 ,惟其警詢時所言與證人即被告庚○○之證述相符,而取 自當舖之說詞復為被告庚○○所否認,是應認欠錢抵債之 說詞較為可採。
(五)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該挖土機原係停 放於釋迦園內,其主觀上並未認定該釋迦園屬被告庚○○ 所有,而被告庚○○曾謊稱該挖土機係原所有人欠債遭強 押取走供作抵債之用,其當時亦未直接交付海關貨物證明 或鑰匙予被告甲○○等情。衡以被告甲○○為一職業挖土 機司機,有三、四十年之駕駛經驗,業據其陳明在卷,則 其對於挖土機之交易習慣應甚為熟稔,自知悉挖土機不同 於一般車輛可藉由車籍管理制度確認所有人,故原廠鑰匙 及證明文件係表徵挖土機所有權之方式,然其不僅在一所 有人不明之釋迦園內購買出賣人聲稱係強取抵債而來之挖 土機,復未直接由出賣人處取得鑰匙或證明文件,且該挖 土機尚明顯可見曾遭破壞鎖頭裸露電線,是其辯稱不知亦 未預見該挖土機係屬贓物,顯與常理不合,洵非無疑。(六)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甲○○議價時 ,一開始是出價20萬元,其當時是想要以比廢鐵的價格高 一點就賣了,當時廢鐵的價格1公斤12至15元,以挖土機 的重量,應該可以賣到20萬元,其認為上開挖土機重量應 該有10噸,所以用這樣算,可以開20萬元的價格等語。參 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挖土機失竊時 之狀況良好,仍可使用,其有定期保養,光是履帶一組就 要20幾萬了,是粗估應仍有40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98 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 證稱:上開挖土機之馬達、總幫浦、引擎並沒有壞掉,否 則就沒有辦法發動了等語(見上開筆錄第8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經其試車後,認 為挖土機的狀況還好,該挖土機之馬達、總幫浦、引擎3 個主件有漏油情形,都還可以開,但需要修理其估價應有 36萬8千元之價值,才以該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如該 挖土機修理好後,應有40萬元的價值等語(見上開筆錄第 59、65、6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其購買上開挖土機 時估計修理費約為4、5萬元,其以36萬8千元的價格購買



,就是要賺一些維修的工錢等語;其於警詢時亦陳述:上 開挖土機重新修理、換新、烤漆後,約有市價45萬元之價 值等語(見警卷第14頁)。則上開挖土機之之3大主件於 失竊時既未嚴重損壞,亦堪發動駕駛,顯見該挖土機雖有 多處故障,但狀況尚可,並未達於廢鐵之程度,證人己○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均估計市價約為40萬元,尚屬 合理,足認被告甲○○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挖土機顯 低於市價,況該價錢係不諳挖土機行情之被告庚○○以廢 鐵行情計算後,先出價20萬元後,再經被告甲○○議價後 成交之數額,而被告甲○○為專業挖土機司機,對於挖土 機之市價應有基本認識,以此低價構得上開挖土機,復有 如前所述不合常理之處,益證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 難遽採。
(七)又衡諸被告甲○○於96年10月21日自臺東運回上開挖土機 至證人丙○○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後,旋於同日13時,即以 逾2倍之價錢即36萬8千元轉售予被告乙○○乙情,雖其於 偵查中供稱:伊以18萬元購買上開挖土機運回高雄後,發 現不符合工作上需要,乃透過被告戊○○之介紹,以36 萬8千元賣予被告乙○○,因該挖土機老舊需要修理,例 如幫浦、駕駛室、板金等,修理的費用約十幾萬元,故約 定由被告乙○○修理好,再由其支付修理費用云云(見偵 查卷第28頁)。惟質諸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問: 你怎麼跟甲○○談價錢的?以多少錢買的?)36萬8千元 ,他是開38萬元,在那邊殺價。」、(問:那還有約定什 麼其他的事情嗎?)我有跟他講這臺車漏油漏到這樣,如 果損壞到大項的就慘了,他口頭上有講,他講說『如果有 損壞到大項的,我加減給你補貼』,算是說他要加減補貼 ,他是有這樣講。」、「(問:你當初沒有跟甲○○談修 理費要怎麼貼補?)口頭上的貼補。」、「(問:有無講 貼補多少?)沒有講。」、「(問:有無約定由誰來修理 ?)車子我買的,一定要我自己修了。」、「(問:你報 價多少,他就貼補你多少,你們是這樣約定的嗎?)看他 的誠意了,這個貼補很難講。」、「(問:所以你們沒有 先講好修理是多少他出?)沒有,還沒有修也不知道要修 多少,到底要修多少錢也不知道,還沒有修。」、「(問 :他說要加減補貼你,沒有講他全部都要付?)他說加減 補貼,全部都負擔這個就比較含糊。」、「(問:你們當 初有講比較細節的,補貼要怎麼補貼,要補貼多少嗎?) 沒有,這就沒有講了。」、「(問:只是說加減補貼?) 對,算說看他的誠意了,這個就難主張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60、61、68、69頁),顯 與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符;衡以被告甲○○如於轉售挖 土機予被告乙○○時,即有意負擔修理費用,自可降低售 價,並於議價時約定修理費用之金額後再成交,豈可能於 成交後,尚願支付數額高達十幾萬元之修理費用,況渠等 當時並未就修理費用之金額達成共識,亦未開始修理挖土 機,如被告甲○○所言屬實,豈非猶如簽發空白票據,任 被告乙○○事後恣意索取修理費用,其為通常智識之人, 衡應無可能做此約定,是應以證人即被告乙○○所言為真 ,即該所謂修理費之約定,應僅屬補貼性質,渠等並未約 定由被告甲○○負擔十幾萬修理費用,被告甲○○上開所 言,洵屬虛妄。是以,衡諸被告甲○○於轉售挖土機時, 係其先自行開價38萬元,再經被告乙○○議價後,以36萬 8千元成交,並未約定由被告甲○○負擔十幾萬元之修理 費用,僅口頭承諾若有重大損害壞部分願意加減補貼部分 費用等情,足證被告甲○○對於上開挖土機之價值知之甚 明,自應知悉被告庚○○以18萬元之價錢出售上開挖土機 顯低於市價,故其辯稱未預見該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況證人即被告庚○○復結稱:「(問:你賣給甲○○這臺 挖土機的時候,你會不會怕他知道挖土機是你偷的?)會 。」、「(問:為什麼會?)如果是我偷的,他就不買了 。」、「(問:所以他買的時候,他曉不曉得這是你偷的 ?)他不曉得是我偷的。」、「(問:他有無跟你要進口 報單?)有,我跟他講說這個是人家抵債的,哪有可能有 那些東西。我們是把被害人抓起來,硬強過來的,是類似 這個意思。」、「(問:是人家不甘心給你們的?)對, 算是我們跟人家硬拗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對甲 ○○而言的話,你這臺挖土機是強行跟人家拿過來的?) 對。」、「(問:甲○○有無問你為什麼沒有鑰匙?)有 。」、「(問:你也是說是因為被害人抵債?)對。」、 「(問:你當初怎麼跟甲○○講的?)我們設局帶人去賭 博,這個人賭博輸了,沒錢可以還我們,就把人押起來, 若他不處理,就把他的車還是什麼東西,把它賣掉。」、 「(問:你那時候是跟甲○○講說這臺怪手是因為原來的 所有人跟你們賭博賭輸了,沒錢還賭博債務,所以你就把 他押起來,東西把它賣掉還賭博債務,你有這樣跟他講? )意思就是這樣。」、「(問:所以才沒有鑰匙?)對。 」、「(問:因為被害人絕對不甘心給你們,你有跟甲○ ○這樣講?)意思就像你講的這樣。」、「(問:甲○○



那時候聽了以後,他怎麼跟你講的呢?)他說到時候會不 會有糾紛,我說若有糾紛我們這邊會負責,不會到你們那 邊去。」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77、78、8 0頁)。足徵被告甲○○縱使未知悉上開挖土機係被告庚 ○○所竊取之物,然以上述被告庚○○當時對該挖土機來 源之說詞,被告甲○○亦足以判斷該挖土機可能非正當取 得之物,而預見其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18萬元之 價錢故買之,顯然其認為縱該挖土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甚明。
(九)雖被告甲○○辯稱:伊在臺東載運挖土機時以為鑰匙插在 鎖頭上面,等到運回高雄後才發現沒有鑰匙,伊認為該挖 土機已經老舊,可以自行修理發動,而且車輛已經運回高 雄,再拿鑰匙也很麻煩,才沒有再向被告庚○○拿鑰匙云 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衡諸上開說明,如 其所言屬實,其於交車時未親自測試車輛及點交挖土機鑰 匙已悖於常情,待挖土機運回高雄後發現挖土機沒有鑰匙 ,自可同時發現鎖頭遭破壞之情形,竟未向被告庚○○索 討或質問,僅認為自己修理發動即可;參以其與被告庚○ ○僅為鄰居關係,並非親朋故舊,被告庚○○亦非專門從 事中古挖土機買賣之人,則被告甲○○購買一臺無海關貨 物證明,亦未附鑰匙,車內鑰匙鎖頭甚至曾遭受破壞之挖 土機,竟全然相信出賣人即被告庚○○所言,未曾懷疑該 挖土機之來源,顯不合常情,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已預見上開挖土機可能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向 被告庚○○購買竊自被害人己○○之挖土機犯行,堪以認 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又 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 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隨手以地上之石 頭、鋼筋破壞釋迦園鐵門所附加之鎖頭,該鋼筋既足以破壞 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訛,而石頭則為天然物質,並不構成兇器;至該鐵門上另



行附加之鎖頭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庚○○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破壞釋迦園鐵門上之鎖頭進 入園內,著手發動上開挖土機,因挖土機電瓶沒電而竊盜未 遂,復於翌日及96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再度進入釋迦園內 而竊取上開挖土機既遂,上開2行為之時間密切、地點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竊盜罪。另被告庚○○曾有如前所述 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庚○○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忖憑藉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而 被告甲○○基於間接故意買受他人竊得之贓物,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渠等所為均應予非 難,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得、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庚○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庚○○所攜帶用以破壞 釋迦園鐵門鎖頭之鋼筋1支,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購買停放於丙 ○○挖土機修理工廠內之KOMATSU牌挖土機(型號:PC120- 5,機身號碼:S/NMO.32686)1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在被告戊○○之介紹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6萬8 千元向被告甲○○買受上開挖土機,再由被告陳建南駕駛車 牌號碼367-QL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屏東縣里港 鄉大江洋地號988號其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嗣經警調 閱監錄影像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之影像資料,循線至乙○○ 之工廠扣得上開挖土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4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之指述、證 人潘富成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進口報單及臺灣省挖土機推土 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97年度10月31日省挖推傳組字第 097109號函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 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甲○○以36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 上開挖土機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 係在丙○○之挖土機修理廠內購買上開挖土機,因此認為該 挖土機來源應屬合法,伊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經由被告戊○○之介紹, 於證人丙○○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以36萬8千元之價錢 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挖土機後,再由被告戊○○駕駛自 用大貨車運送至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大江洋地號988號之 挖土機修理工廠停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二)被告乙○○係在證人丙○○之挖土機修理工廠內購買上開 挖土機,當時其曾測試挖土機之性能、狀況,而該挖土機 鎖頭上面已插有鑰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伊購買上開挖土機前認識丙○○但不認識被告甲○ ○,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有挖土機在工廠,叫伊去看 看,伊就過去看,有上去試車,因為沒有試車不敢買,當 時車上有鑰匙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上開挖土機運回證人丙○○之工廠後,本來



要修理,後來發現該挖土機之馬力太小,不符其工作需要 ,所以想要賣給別人,被告戊○○就介紹他的外甥即被告 乙○○到證人丙○○的工廠看挖土機,當時有證人丙○○ 、被告戊○○及自己在場,被告乙○○好像有上去測試挖 土機,那時鑰匙放在車那邊,被告乙○○上去試車後說有 鑰匙在那邊,伊有寫一張讓渡書給被告乙○○等語明確( 見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31 頁)。
(三)又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向被告庚○○購買上開 挖土機之過程,被告甲○○僅告知係向他人買來之挖土機 ,並經被告戊○○告知是當鋪取來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時供陳:被告甲○○、證人丙○○並未跟 他說挖土機之來源,但被告戊○○有說這部挖土機是典當 來的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曾告知伊該挖土 機是當鋪取來的;被告戊○○係在伊以36萬8千元購買該 挖土機後,才告知伊被告甲○○先前以18萬元購買該挖土 機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在拖車時,被告庚○○有跟被告戊○○說,挖土機是 從當鋪討債拿回來的,被告乙○○沒有問其怪手怎麼來的 ,其跟伊說是向別人買回來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