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50號
TNDV,98,財管,50,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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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段401號8樓之9)於93年5月21日與聲請人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初期受信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受信額度(即首次可動 用額度)為3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 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 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扣帳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繳納每 期實際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就該帳戶內現有餘額全部扣抵, 其不足部分,被告應即負責補足,並按約定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11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 付,至94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金99,179元,自94年10月31 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 息,合計347元,未付之到期利息1,169元,合計為100,695 元,經鈞院98執廉字第1079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進行中,債務人戊○○於98年1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中 配偶已離婚、父母、二位弟弟及次子均已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丙○○已辦理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丁○○ 、乙○○、己○○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請求選任丁○○ 、乙○○、己○○及丙○○其中一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俾利繼續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南院龍98執廉字第10798 號執行處函影本1份、除戶謄本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3份、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659號、 1004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戊○○之原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 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繼承人戊○○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丙○○已辦理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丁○ ○、己○○、乙○○亦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起月內拋棄 繼承權,足見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復經本 院函詢繼承人丙○○、丁○○、己○○、乙○○其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逾期未陳明,顯無擔任意願,此有本院函文 、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如選定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實難 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 職務,如此對債權人實不公允,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丙○ ○、丁○○、己○○、乙○○其中一人為遺產管理人。而被 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 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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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