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45號
TNDV,98,財管,4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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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原姓名為林俊福,出生 於民國51年6月2日,嗣於52年4月19日被謝清好、謝郭玉枝 收養,改從養父姓。乙○○因未婚、無子女,養父母早亡, 無其他養兄弟姐妹,且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亦皆逝世,孑 然一身又疾病纏身,乃於96年11月18日立下遺囑,內容表示 原親生二哥林俊卿將其次男即聲請人甲○○過為其名下義子 ,託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七股 鄉○○○段310之15、310之18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竹橋村2鄰14號鐵皮屋由聲請人單獨 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無擬制親子關係,聲請人無繼承 權,遺囑所稱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應屬誤解,但乙○○將 遺產遺贈予聲請人之意思甚明,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概無疑義。另就聲請人所知,乙○○已無法定繼承人存在, 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原須由乙○○之



養家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但目前所知乙○○ 養家親屬僅餘郭田及郭謝秀戀夫婦二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 ,因此,聲請人不得不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請依民法第1178 條第l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俾便將來完成乙○○遺囑上 所為遺贈之手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已死亡而查無其 他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6份為 憑,堪信為實在。次查聲請人經乙○○指定為伊遺囑執行人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先此敘明。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死亡,且查無其他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 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 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據此 ,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 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聲請人 之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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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