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63號
TNDV,98,訴,66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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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H6-6386號自小客車(由原告承保強制險),沿 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時 速限制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因受酒力影響意識不明而撞擊 同向行駛之案外人趙玉明騎乘車牌號碼VCN-641號機車,致 人車倒地,造成趙玉明不幸死亡。
㈡、按案外人趙玉明死亡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趙玉明之繼承人00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給付131 60元,死亡給付0000000元)。
㈢、被告係酒醉駕駛之行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 升0.31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即原告於賠付上揭賠款後,依法向被告求償。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週六晚上與友人吃飯飲酒時, 突接獲公司同事電話請求隔天週日加班幫忙,隨即結束飯局 返家休息。
㈡、隔天六月三日週日酒醒後,約早上七點四十分駕駛車號H6- 6386自小客車於趕上班途中以時速約70公里前行,在行經台 南市○○路○○路口處突見一輕型機車未打方向燈亦未回頭 即貿然左轉,經緊急剎車不及後撞及同向在前快車道之車號 VCN-641輕機,隨即下車查看,並在第一時間撥打119將傷者 送醫同時報警。
㈢、本人在交通警察葉俊麟到達時主動自首,交通警察要求進行 酒測,本人當日未喝酒,意識清楚下不疑有他,經一次酒測



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警方亦未說明可做行為能力測定之權 利,因當下只關心傷者情況,筆錄時並未提出誤差異議,在 警局備案後旋即前往醫院探視傷者,足顯見本人意識清楚, 擁有充分自主行為能力。
㈣、事隔三天後因傷者傷重不治,本人悔不當初,但亦拿出最大 誠意與其家屬和解,籌錢賠償傷者家屬新台幣150萬元(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現仍負債償還中,實無力再支付相對人 之請求。以上事實陳述望鈞院明查,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肇事事實,業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部分亦於 警訊中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紙及車損、現場蒐證照片58 張附於警卷可憑。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趙玉明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憑( 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456號、12416號偵查卷)。況本件經 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 ○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96年7月5日南鑑字第09 65902106號函及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同前署96年度相字第765號卷可按 ,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趙玉明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 ,應可認定。再被害人趙玉明確因本件車禍腦內出血致死, 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玉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案外人趙玉明死亡後,原告已給付被害人繼承人死亡保險 金額共計00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給付13160元,死亡給付 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資料乙件在卷可按 ,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五以上」。經查:




1、被告駕駛汽車肇事當時經警為酒精測試,其測試值為0.31mg /L,此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  交易字第124號卷附警卷第13頁),而被告確有飲用啤酒約3 瓶,亦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6頁),是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自可認定。2、又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並依同條項但書,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3、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 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件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  字第124號卷第9頁可按,而查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已明載 不包括強制責任險在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0000000元(含醫療費用給付13160元,死亡給付0000000 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保險金付0000000 元(含醫療費用給付13160元,死亡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048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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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