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傳仁即祭祀公業林勝興管理人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租佃爭議經台南縣政府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該裁定於98年5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