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21號
TNDV,98,訴,321,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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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金山
      乙○○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於民國82、83年間均係原告東台南分行行員,被告 甲○○當時擔任該分行經理(業已退休),被告戊○○○○ ○○(業於94年9月1日退休)當時擔任該分行放款襄理,被 告丙○○當時擔任該分行徵信經辦,現任職原告第6區區域 中心覆審組高級專員,被告丁○○當時擔任該分行放款經辦 兼擔保品會勘人員,現任職原告永康分行領組。被告等受原 告委任辦理職務上之事項,受有報酬,除不得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違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查被告等於82年至85年間辦理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綠青公司)相關授信案件,涉有不法情事如下:(一)被告丙○○丁○○辦理查估擔保土地之徵信及放款作業 疑有不實情事:
(1)被告等於82年6月辦理南綠青公司購置工業區土地貸款長 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1億8,200萬元及長期放款6,50 0萬元之擔保品鑑估作業,於82年6月8日由時任徵信襄理 之被告丙○○及放款經辦被告丁○○實地查估擔保品所在 地之鄰近地區類似土地價格,惟未徵提鄰近土地買賣成交 價格資料附卷作為佐證資料,依據原告「授信擔保品調查 估價要點」第11條第4項規定,按照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成交價格每坪7萬5千元(約為公 告現值7.6倍)為查估依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查定價 格為2億235萬4千元。




(2)惟查,南綠青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借戶支 付土地價金所開立票據,部分票據由原告東台南分行擔任 付款行,經查該等票據有部分兌現支票係存入南綠青公司 股東兼副總經理李瑞田帳戶外〔如南綠青公司關係企業南 巨城建設公司開具之原告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50 萬元(82年4月27日存入)、第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8 2年5月22日存入)等2張支票〕,尚有部分支票未兌現即 予以作廢(如該分行發給南巨城建設公司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南綠青公司之第0000000等5 張支票),買賣雙方之資金流向異常,上開資金流向之查 證即足以研判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成交價格疑為虛增 不實。
(3)被告丙○○依原告作業規定以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查估 標準辦理徵信,故應就南綠青公司提供購地買賣契約所記 載買賣價格及支付地主陳明進票款等資料深入查證其真實 性。惟查,被告丙○○未查證前揭東台南分行擔任付款行 之該等支票票款流向,且其中該分行第0000000號及第000 0000號等2張存入李瑞田帳戶支票存入時間均在被告丙○ ○82年6月9日撰寫徵信報告之前,被告丙○○疑涉故意違 背職務徵信不實情事。
(二)南綠青公司貸得款項部分迂迴流入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之存 款帳戶:
(1)82年6月28日撥貸長期擔保放款I億8,200萬元(#0000-00- 0)及長期放款6,500萬元(#4507-l-9)總計2億4,700萬 元,其中l億1,700萬元存入南綠青公司活存#000-00000-0 ,該戶再於:
①82年7月3日轉帳500萬元存入南巨城建設公司(南綠青公 司關係企業)活存#000-00000-0,該戶82年7月5日轉帳1, 723,400元存入南巨城建設公司支存#000-00000-0,82年7 月5日南巨城建設公司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0000000) 票款70萬元轉帳存入本案放款經辦兼擔保品會勘人即被告 丁○○員儲#000-00000-0。
②82年7月5日轉帳250萬元存入南綠青公司支存#000-00000- 0,82年7月5日南綠青公司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000000 0)票款250萬元轉帳存入本案徵信經辦即被告丙○○員儲 #000-00000-0,嗣同日再由郭員帳戶轉帳70萬元存入本案 放款經辦兼擔保品會勘人即被告丁○○員儲#000-00000-0 。
(2)83年3月14日撥貸長期擔保放款3,880萬元(#0000-00-0) 及中期放款2,000萬元(#1308-3-5)總計5,880萬元存入



南綠青公司活存#000-00000-0,該戶83年3月14日轉帳610 萬元存入負責人梁漢章支存#000-00000-0,83年3月14日 梁漢章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0000000)票款260萬元分 別轉帳:
①88萬元存入訴外人張順良活儲#000-00000-0。 ②87萬元存入本案放款襄理被告戊○○○○○○胞姐王爐秀 枝活儲#000-00000-0。
③45萬元存入被告戊○○○○○○之外甥女王莉惠活儲#000 -00000-0。
④40萬元存入訴外人黃秋萍員儲#000-00000-0。(3)83年3月17日撥貸中擔放3,900萬元(#1406-3-5)存入南 綠青公司活存#000-00000-0,該戶83年3月18日分別轉帳 100萬元存入南綠青支存#000-00000-0及100萬元存入梁漢 章支存#000-00000-0,83年3月18日南綠青公司之東台南 分行支票(CXA0000000)票款100萬元及梁漢章之東台南 分行支票(CXA110236)票款100萬元,該2紙支票均由訴 外人阮文興背書後,再於同日轉帳存入下列帳戶: ①40萬元存入當時經理即被告甲○○長女吳宜蕙活儲#000- 00000-0。
②40萬元存入當時經理即被告甲○○次女吳秀玲活儲#000-0 0000-0。
③120萬元存入阮文興活儲#000-00000-0。三、查南綠青公司於82年6月間提供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段 87地號等11筆土地為擔保,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梁漢章及副總 經理李瑞田擔任連帶保證人,82年6月28日向原告東台南分 行貸得長期擔保放款1億8,200萬元及長期放款6,500萬元( 購地放款)。83年1月該公司因興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及 營運週轉需要,再提供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為擔保,83年 3月14日向該分行貸得長期擔保放款3,880萬元(興建廠房貸 款)及中期放款2,000萬元(週轉金),83年3月17日貸得中 期擔保放款3,900萬元(機器貸款)。另於85年6月13日由連 帶保證人王玉秀提供台南市安南區○○○段土地為擔保,向 該分行貸得中期擔保放款3,500萬元(營運週轉金)。借戶 於82年12月起即有繳息延滯之情形,至84年10月起無力繳息 而逾期,分別於85年12月31日及87年8月13日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88年6月24日至92年10月30日辦理4次呆帳轉銷,迄 95年12月31日止轉銷呆帳餘額計2億6,845萬2千元。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 被告明知依原告自行訂定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及 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於客戶申請貸款時,須先就貸款人



信用狀況、財產負債、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 信展望等情事詳實查報,並填載於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及授 信請核書等文件內,作為核貸時考量銀行債權保障是否充足 之重要依據,且依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 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謀自己私 利,對於擔保土地之徵信作業查估不實,且對於撥貸資金有 迂迴流入被告等本人或其親屬之存款帳戶之情事,涉有刑法 第342條背信及銀行法第35條收受不當利益罪嫌,且違反公 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統範要點第2條第9、13、 15款:「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對於貸款客戶 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行員及其家 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 利益之行為」。被告等不僅自身未遵守上開法令及內規,亦 未對其所轄行員克盡主管監督之責,放任其資金流向行員與 家屬,已有疏失,對於徵信所得之資料,未依原告規定縝密 審核即全數核貸,處理委任事務更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暫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 又上開案情業經財政部政風處移送偵辦在案,益證被告等任 職東台南分行期間,因違背其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呆帳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先行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於82、83年間同任職原告東台南分行,分別擔任不同 職務,並各司其職,原告未就具體損害事件,舉證被告等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予以一一指明,僅泛稱丙○○等4名 被告82、83年間分任原告東台南分行經理、放款襄理、徵信 經辦、放款經辦兼擔保品會勘人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理由至明。又觀原告民事 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四、...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 之規定,暫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蓋 民法第184條為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二者尚屬有別,原告既未能確定被告等是否確具 獨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致同一起訴狀前後訴求不一 ,相互矛盾,可證原告之訴,僅係羅織罪名,欲加之罪而已 。
二、被告丙○○82、83年間任職原告東台南分行行員,擔任徵信



經辦,期間對徵信業務均依照原告81年4月10日第15屆第90 次常務董事會通過81年4月22日總調資字第07872號函頒「台 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辦理。該要點第3條 第1項規定:「擔保品之調查估價由承辦業務單位自行辦理 ,如擔保品在其他營業單位業務轄區,應委託該地區營業單 位辦理,倘認為有特別需要,必須自行辦理者,亦應請該地 區營業單位會同辦理」。第4條規定:「徵信人員對於擔保 品之調查,應就下列各項加註意見:一、擔保品可靠性之查 註:包括有無產權糾紛、是否容易變質、燬損,市場價格是 否穩定,以及有無法令禁止或使用上之限制等。二、擔保品 整體性之查註:包括所有權是否完整,可否單獨使用,有無 重複抵押或有其他權利等。三、擔保品銷售性之查註:包括 處分之難易及局部處分之可行性等。」。第6條規定:「各 營業單位對不動產擔保品,應先就客戶所填送之明細表內容 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等核對下列各 點,必要時得核對都市計劃與地籍套繪圖影印本及派員赴有 關機關查核之:一、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及所有權取得來源 ,查核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或最近移轉現值)與最後 公告現值(或時價)等。二、建物座落、總建層、建築年月 、抵押部份之門牌、層別、結構、建築面積、登記建號、使 用基地之地號及其所佔面積、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取得來源 等。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利害關係等。四、是否有 公共使用預定地及其所佔範圍面積等。」。第7條規定:「 不動產擔保品,經按前條規定核對清楚後,再派員實地查明 下列各點:一、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現況 及附近環境等。二、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三、 自用或出租,如係出租者,有無租約及其內容,有無收取押 租金或保證金及租金若干,處分難易。四、承租土地建築之 房屋,其建地租約之內容與租賃期限、租地之範圍面積、所 有權人、附帶條件、有無地上權與他項權利之設定或糾紛、 欠租等情形及終約時地上物如何處理等。...」。第8條 規定:「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一、 有受風、水、旱等災害嚴重威脅者。二、地處偏僻,處分困 難者...」。第11條規定:「土地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 一認定之:...,四、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合 先敘明。南綠青公司以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54-4、 87、87-18、87-19、87-29、86-21、86-22、86-27、86-28 、86-29、86-30等11筆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 年6月間提供擔保向原告所屬東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該工業 區土地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被告丙○○擔任徵信主管,即依



81年4月10日第15屆第90次常務董事會通過81年4月22日總調 資字第07872號函頒「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 點」辦理。於82年6月8日偕同被告丁○○,會同新營分行徵 信顏賜全實地勘查,該工業區土地位於台南縣新營市○○○ 段通往東山鄉○○○○○道上,鄰近縱貫公路,距新營火車站 約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地點良好,勘查結果一致認定該 等土地取得成本每坪75,000元,應屬合理價格,遂覈實製作 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調查意見欄並就實況附 調查報告),並經新營分行徵信顏賜全會勘認章在案。所有 徵信應注意事項均依前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 價要點」辦理,有案可稽,原告陳稱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為公營專業土地銀行,對於貸款業務審核制度相對亦較 嚴謹。南綠青公司購置工業區土地貸款長期擔保放款1億8,2 00萬元及長期放款6,500萬元,依據原告各級主管授信授權 額度表之規定,非為原告所屬東台南分行授權範圍,須陳報 原告總行審核,可佐證被告丙○○承辦該案當時之原告內部 作業規定,並無須徵提鄰近土地買賣成交價格資料附卷作為 佐證資料之規定,否則原告經調研室、授審部、放審會、常 務董事會等層層關卡核定核貸,均未要求被告丙○○補正, 難謂無故意涉陷被告之虞。換言之,倘被告因未徵提鄰近土 地買賣成交價格資料附卷作為佐證資料即屬違背職務,則調 研室、授審部、放審會、常務董事會之相關人員未要求被告 丙○○予以補正,則應同具有違背職務之情事,應同為本案 被告才是,然原告卻未將相關人員同列本案被告,足認原告 有意縱放相關人員,此時,倘被告確因未徵提鄰近土地買賣 成交價格資料附卷作為佐證資料而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則被 告要求上開相關人員同列被告同為承擔此連帶債務;抑或, 足認未徵提鄰近土地買賣成交價格資料附卷作為佐證資料本 非被告應踐行之職務,則自與「違背職務」無關。又查原告 迄82年7月19日「加強授信作業因應研討會」會議結論始為 加強土地、建物徵信查估之正確性,函各營業單位於採用實 際買賣價格者,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實際成交價格 合理時價,以供參酌,該規定係於被告丙○○承辦南綠青公 司申辦貸款案後所規定,原告明知,卻故意以後規害前案, 混淆視聽,至為明顯。嗣後南綠青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6年 經原告所屬東台南分行訴請法院給付借款,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於87年7月7日執行首次拍賣,當時本院鑑價的估值為2 億1,589萬元,不動產市場歷經5、6年之波動,至87年地價 已跌至低點,但其估值仍達2億1,589萬元,高於被告丙○○ 82年6月間會同原告所屬轄區新營分行徵信顏賜全勘估該押



品之估值2億200萬元,可證被告丙○○就該押品所為之估價 並無高估之嫌。
四、按地價的查估係依據該地區位環境、交通便利度,如位置、 交通、地勢、地形、利用現況及附近環境等各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與訴外人買賣雙方之資金流向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依買賣雙方之資金流向,研判買賣契約書上所載 之買賣成交價格疑為虛增不實,可證原告並無法證明買賣雙 方之資金流向與買賣成交價格間存有必然因果關係。五、南綠青公司貸得款項部分迂迴流入被告本人或其親屬存款帳 戶,答辯如次:
(一)訴外人南巨城建設公司負責人梁漢章於82年5月20日以南 綠青公司到期日82年7月5日之250萬元支票,請求被告丙 ○○代調資金,被告丙○○於82年5月20日以員儲000-000 00-0帳戶開具2,437,500元之取款條(預扣利息62,500元 ),存入南巨城建設公司000-000000-0活期帳戶,前開2, 437,500元之70萬元係向當時任放款經辦之同案被告丁○ ○調借,並於82年7月3日將支票託收於被告丙○○員儲帳 戶。82年7月5日支票到期兌現,250萬元入被告丙○○員 儲帳戶,被告丙○○並於當日自員儲000-00000-0帳戶轉 帳返還同案被告丁○○員儲000-00000-0帳戶70萬元。前 開資金流向皆有跡可查,純屬私人借貸行為,無原告指陳 之南綠青公司貸得款項部分迂迴流入被告丙○○帳戶180 萬元,涉嫌收受不法佣金之情事。原告疏於查證,即行誣 告,至為灼然。
(二)原告所稱82年7月5日南綠青公司關係企業南巨城建設公司 開立支票70萬元存入被告丁○○員儲帳戶中,經查該筆款 項係南巨城建設公司李瑞田與當時龍穎不動產仲介公司曾 俊吉間的資金往來,由於李瑞田82年間與被告丁○○係鄰 居,住所相距不遠,而李瑞田基於方便及信賴被告丁○○ ,時而託付現金或支票請求代為交付,因此當時李瑞田要 償還給曾俊吉之70萬元款項,便以簽立支票方式交由被告 丁○○代為交付,而當初或因忙碌而隨手填入帳號,造成 誤存入被告丁○○員儲帳戶,因此隔日82年7月6日發現入 帳錯誤後,即將整筆款項70萬元全數轉帳退還曾俊吉帳戶 ,原告所稱該筆款項乃是收受不法佣金,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所稱82年7月5日南綠青公司轉帳250萬元存入被告丙 ○○員儲中,同日並由丙○○轉帳70萬元存入被告丁○○ 帳戶,經查該筆款項70萬元,係丙○○償還平時向被告丁 ○○所累積借得的款項,而丙○○之資金往來對象,被告 丁○○並不知情,原告所稱該筆款項係收受不法佣金,與



事實不符。
(四)83年1月24日駿福建設公司(負責人鄭明德)向吳宜蕙借 款200萬元,事後鄭明德並以客票(發票人梁漢章、背書 人鄭明德)先還款80萬元,83年3月18日轉帳存入吳宜蕙 及吳秀玲戶頭。本案純屬鄭明德吳宜蕙之私人借貸關係 ,與梁漢章(僅係發票人)及被告甲○○無關,亦無原告 指陳涉嫌收受不法佣金之情事。
(五)83年1月5日南綠青公司(負責人梁漢章)向王爐秀枝、王 莉惠各借85萬元及45萬元,梁漢章並於83年3月14日還款 87萬元及45萬元(2萬元利息),分別轉帳存入王爐秀枝 、王莉惠戶頭。本案純係梁漢章王爐秀枝、王莉惠間之 私人借貸,資金流向皆有跡可查,借款戶並無任何款項流 入被告戊○○○○○○戶頭且與被告戊○○○○○○無涉 ,亦無原告指陳涉嫌收受不法佣金之情事。
六、被告丙○○自77年12月7日至83年6月20日任職原告所屬東台 南分行,被告丙○○於82年9月改任東台南分行出納職,83 年6月20日即調任鳳山分行。自原告指稱可證南綠青公司自 購地後即積極興建廠房、購置機器、生產營運,至84年10月 起始無力繳息而逾期,公司本身經營不善,經濟環境改變, 致其無法繼續經營,均有以致之,惟不論如何,皆囿由於南 綠青公司本身之緣故,與被告丙○○就其核貸標的所為的估 價,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證明丙○○之徵信行為,即 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歷次借款用途明確,各承辦徵信、放 款作業人員依原告所訂內規,各自分別辦理,原告並未能證 明呆帳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歷次核貸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因此認被告等應為其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其理至明。
七、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 規範要點第2條第9款、13、15款乙節,經查上開規範要點僅 係「生活道德規範」,實稱不上法規範層次,縱被告有所違 反,亦屬「道德」上之瑕疵,充其量僅屬考績懲處之層次, 尚不得據之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蓋被 告是否有違背職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被 告於徵信職務上是否有應盡而未盡之注意義務予以判斷,並 非「道德」是否有瑕疵,二者不容混淆。
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



所明訂。訴外人南綠青公司至84年10月起無力繳息而逾期, 原告於87年4月13日總人考字第870007833號令即以「央行檢 查東台南分行授信業務疏失」為由,對被告丙○○等加以懲 處,可證原告於87年4月13日即已認定被告等因授信業務疏 失致生損害,迄98年3月13日始具狀追究財務責任,揆之前 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
九、被告丙○○撰寫徵信報告書係於82年6月9日,被告丙○○與 借款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發生於82年5月20日,原告認被告 丙○○於82年7月5日收受南綠青公司非法佣金250萬元中之 180萬元,上揭時點,無論是以何時認定被告丙○○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至為顯然,被 告丙○○自得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被告 丁○○承辦系爭貸款至82年6月止,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被 告丁○○亦主張時效抗辯。
十、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民法第482條所定之僱傭關係,可由每月1 日原告固定支付被告薪資酬勞足證。且被告等與原告間並未 簽署「委任授權書」,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另被 告於其執掌之放款審核、徵信等業務範圍內,仍充份遵守原 告「內部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及「各級主管授信授權 額度表」逐級呈報,並無獨立裁量權限,因此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於82、83年間均係原告東台南分行行員,被告甲○○ 當時擔任該分行經理(業已退休),被告戊○○○○○○( 業於94年9月1日退休)當時擔任該分行放款襄理,被告丙○ ○當時擔任該分行徵信經辦,被告丁○○當時擔任該分行放 款經辦兼擔保品會勘人員。
二、訴外人南綠青公司於82年6月間提供系爭11筆土地為擔保, 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梁漢章及副總經理李瑞田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82年6月28日向原告東台南分行貸得長期擔保放款1億8, 200萬元及長期放款6,500萬元(購地放款)。83年1月該公 司因興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及營運週轉需要,再提供土地 、廠房及機器設備為擔保,於83年3月14日向該分行貸得長 期擔保放款3,880萬元(興建廠房貸款)及中期放款2,000萬 元(週轉金),83年3月17日貸得中期擔保放款3,900萬元( 機器貸款)。另於85年6月13日由連帶保證人王玉秀提供坐 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土地為擔保,向該分行貸得中期擔



保放款3,500萬元(營運週轉金)。南綠青公司於82年12月 起即有繳息延滯之情形,至84年10月起無力繳息而逾期,分 別於85年12月31日及87年8月13日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 ,88年6月24日至92年10月30日辦理4次呆帳轉銷,迄95年12 月31日止轉銷呆帳餘額計2億6,845萬2千元。三、被告等於82年6月辦理系爭貸款之擔保品鑑估作業,82年6月 8日由時任徵信襄理之被告丙○○及放款經辦被告丁○○實 地查估擔保品所在地之鄰近地區類似土地價格,惟未徵提鄰 近土地買賣成交價格資料附卷作為佐證資料,依據原告「授 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4項規定,按照借戶所提 供之擔保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成交價格每坪7萬5千元 為查估依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查定價格為2億235萬4千 元。系爭貸款案經原告總行調研室、授審部、放審會審核後 ,送請常務董事會核定核貸。系爭貸款案核准權限在原告總 行。
四、原告81年4月22日頒布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 價要點」第6條規定:「各營業單位對不動產擔保品,應先 就客戶所填送之明細表內容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 謄本或影印本等核對下列各點,必要時得核對都市計劃與地 籍套繪圖影印本及派員赴有關機關查核之:一、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取得來源,查核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 (或最近移轉現值)與最後公告現值(或時價)等。二、建 物座落、總建層、建築年月、抵押部份之門牌、層別、結構 、建築面積、登記建號、使用基地之地號及其所佔面積、所 有權人及其所有權取得來源等。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及其 他利害關係等。四、是否有公共使用預定地及其所佔範圍面 積等」,第7條規定:「不動產擔保品,經按前條規定核對 清楚後,再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一、位置、交通、地勢 、地質、地形、利用現況及附近環境等。二、用途廣狹、需 要多寡與收益情形。三、自用或出租,如係出租者,有無租 約及其內容,有無收取押租金或保證金及租金若干,處分難 易。四、承租土地建築之房屋,其建地租約之內容與租賃期 限、租地之範圍面積、所有權人、附帶條件、有無地上權與 他項權利之設定或糾紛、欠租等情形及終約時地上物如何處 理等」。
五、原告為加強土地、建物徵信查估之正確性,於82年8月6日以 總調徵字第17700號函各營業單位,於採用實際買賣價格者 ,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合理時價,以 供參酌。
六、訴外人南綠青公司至84年10月起無力繳息而逾期,原告於87



年4月13日總人考字第870007833號令以「央行檢查東台南分 行授信業務疏失」為由,對被告丙○○等人加以懲處。七、系爭11筆土地於87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其底價 為2億1,589萬4千元。
八、82年6月間訴外人南綠青公司向原告東台南分行申貸時提供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借戶支付土地價金所開立票據, 部分票據由原告東台南分行擔任付款行,該等票據有部分兌 現支票係存入南綠青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李瑞田帳戶外〔如 南綠青公司關係企業南巨城建設公司開具之原告東台南分行 第0000 000號面額50萬元(82年4月27日存入)、第0000000 號面額300萬元(82年5月22日存入)等2張支票〕,尚有部 分支票未兌現即予以作廢(如該分行發給南巨城建設公司之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南綠青公司之第 0000000等5張支票)。
九、原告東台南分行於82年6月28日撥貸長期擔保放款I億8,200 萬元(#0000-00-0)及長期放款6,500萬元(#4507-l-9)總 計2億4,700萬元,其中l億1,700萬元存入南綠青公司活存#0 00-00000-0,該戶再於:
(一)82年7月3日轉帳500萬元存入南巨城建設公司(南綠青公 司關係企業)活存#000-00000-0,該戶82年7月5日轉帳1, 723,400元存入南巨城建設公司支存#000-00000-0,82年7 月5日南巨城建設公司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0000000) 票款70萬元轉帳存入本案放款經辦兼擔保品會勘人即被告 丁○○員儲#000-00000-0。
(二)82年7月5日轉帳250萬元存入南綠青公司支存#000-00000- 0,82年7月5日南綠青公司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000000 0)票款250萬元轉帳存入本案徵信經辦即被告丙○○員儲 #000-00000-0,嗣同日再由郭員帳戶轉帳70萬元存入本案 放款經辦兼擔保品會勘人即被告丁○○員儲#000-00000-0 。
十、原告東台南分行於83年3月14日撥貸長期擔保放款3,880萬元 (#0000-00-0)及中期放款2,000萬元(#1308-3-5)總計5, 880萬元存入南綠青公司活存#000-00000-0,該戶83年3月14 日轉帳610萬元存入負責人梁漢章支存#000-00000-0,83年3 月14日梁漢章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0000000)票款260萬 元分別轉帳:
(一)88萬元存入訴外人張順良活儲#000-00000-0。(二)87萬元存入本案放款襄理被告戊○○○○○○胞姐王爐秀 枝活儲#000-00000-0。
(三)45萬元存入被告戊○○○○○○之外甥女王莉惠活儲#000



-00000-0。
(四)40萬元存入訴外人黃秋萍員儲#000-00000-0。十一、原告東台南分行於83年3月17日撥貸中擔放3,900萬元(#1 406-3-5)存入南綠青公司活存#000-00000-0,該戶83年3 月18日分別轉帳100萬元存入南綠青支存#000-00000-0及1 00萬元存入梁漢章支存#000-00000-0,83年3月18日南綠 青公司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0000000)票款100萬元及 梁漢章之東台南分行支票(CXA110236)票款100萬元,該 2紙支票均由訴外人阮文興背書後,再於同日轉帳存入下 列帳戶:
(一)40萬元存入當時經理即被告甲○○長女吳宜蕙活儲#000-0 0000-0。
(二)40萬元存入當時經理即被告甲○○次女吳秀玲活儲#000-0 0000-0。
(三)120萬元存入阮文興活儲#000-00000-0。十二、被告丙○○擔任原告東台南分行徵信主辦至82年11月止。十三、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 原告於92年2月15日承受本件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11筆 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南縣新營市○○段3335、3336、3337建 號),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 ,原告於96年3月12日將本件借款債權出售予訴外人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完成債權及抵押 權移轉程序。原告出售本件借款債權,回收金額有(1) 出售價金6,536,395元及(2)出售承受擔保品利益2,985, 152元,合計9,251,547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有無查估及徵信不 實?有無收取不當利益?如被告有收取不當利益,且原告因 系爭貸款受有損害,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間係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經查,
一、被告等人於82年6月辦理系爭貸款之擔保品鑑估作業時,查 估系爭11筆土地之價值為2億235萬4千元。系爭11筆土地於 87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其底價為2億1,589萬4 千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於82年6月辦理系爭11筆土 地鑑估作業時,並無高估之情事。再者,不動產未能拍定原 因多端,或房地產景氣不佳、或經濟蕭條、供需失衡,甚或 土地政策、控管等因素影響使然,非必即與徵信行為有必然 關係。系爭11筆土地於87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



距系爭借貸徵信時(82年6月),已逾5年,迄原告於92年2 月15日承受系爭11筆土地、於96年3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 及抵押權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更分 別已逾9年、13年,其間影響房地產價格之客觀環境變遷, 難謂非大,自不能徒以拍賣(承受)、出售價格之多寡作為 論斷徵信確實與否之唯一標準。故原告以13年後出售系爭11 筆土地之價格低於當初查估價值,認定被告等人徵信及查估 不實,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實際成交價 格合理時價;未查證買賣資金流向,應有疏失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加強土地、建物徵信查估之正確性 ,固於82年8月6日以總調徵字第17700號函各營業單位,於 採用實際買賣價格者,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實際成 交價格合理時價,以供參酌,然系爭借貸徵信(82年6月) 係在上開函文之前,而依原告81年4月22日頒布之「台灣土 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並未明文規定於採用實 際買賣價格者,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實際成交價格 合理時價。再者,系爭貸款案核准權限在原告總行,被告並 依原告之規定,將系爭貸款案送經原告總行調研室、授審部 、放審會審核後,送請常務董事會核定核貸,業如前述,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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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