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644號
TNDV,98,聲,644,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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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共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12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經股東會於民國97年10月1日決議解散,選任甲 ○○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尚未清算終 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112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 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券1張(存單號碼:K0000000)、100萬元 券3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50 萬元券1張(存單號碼:H0000000),共計8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同意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假處分卷(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 3952號)、97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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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