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陳敬升即升一實業社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98年度執全字第1085號保全 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 度執全字第1085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執行 卷、98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2份及印鑑證明3紙為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