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390號
TNDV,98,聲,390,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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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棟A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5,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 字第3657號提存在案,惟提存後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裁定 、97年度3657號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98年3月26日南院龍97 裁全全字第5301號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業已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301號債權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吉昌營造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於97年12月22日收受裁定後已逾 30日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特此證明」等語,可知聲請人於上 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此 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假扣押保全卷宗及 97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揆之前揭說明, 聲請人於提存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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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