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8年度,7號
TNDV,98,破,7,200906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五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經 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並由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6號准予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 人公司清算人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經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南市稅務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南區分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申報債權 ,其中租稅債權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3,055,382元,惟 聲請人公司現存資產僅餘47,755元,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 度,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債權人申報債權 函、資產負債表等,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請准予宣告聲請 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受償等語 。
二、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 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且依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 止,破產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若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 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現存資產僅餘47,755元,有其提出 資產負債表可稽,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於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 後已申報之債權情形為:債權人台南市稅務局有97年期房屋 稅2,743元、96年期地價稅9,840元之債權;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有營業稅罰鍰752,884元:中央健康保 險局南區分局有保險費101,672元及滯納金41,459元之債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金2,146,784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人申報 債權之函文影本在卷足憑。惟依上開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聲請人



清償其所積欠上開稅捐後,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 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 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 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故本件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 鉅額稅捐,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準此,聲請人之負 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 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1/1頁


參考資料
五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