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07巷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佳,經股東決議辦 理解散,同時推選甲○○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 ,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函示 准予備查在案。在執行清算中發現財產灴足清償債務,積久 巨額稅賦、勞健保費及各項借款,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 定向股東會報告上揭事實,並決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由 清算人向鈞院聲請破產,請裁准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 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98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 。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 57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 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 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 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 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 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 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內容,聲請人現有之破產財團計有①現 金新台幣(下同)4,855元、②銀行存款17,301元③待售房 屋一棟成本價7,647,145元,估計變現值6,000,000元。其中 該待售之房屋已設定抵押予中央信託局(現併入台灣銀行) ,負債額達11,999,886元。又依聲請人所具之財務狀況說明 書中,就應付國稅局之稅捐達29,114,754元,應付台南市稅 務局房屋稅及滯納金計7,61,731元。其中上揭待售房屋之債 權為有抵押權設定,其價額已不足清償積欠之借款,是本件 聲請人現有之破產財團僅餘有①現金4,855元、②銀行存款 17,301元,合計為22,156元,並不清償上揭積欠之稅捐,自 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是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 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