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配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家庭必要支出端賴債務人收入來維持,然債務人在收入不豐 之情況下,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不得已以信用卡、現金卡 及辦理信用貸款來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因高利息及長時間惡 性循環之結果,積欠債權銀行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 高額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8月起,分240期,利率4.5%,按月支付17,816元之 方式償還。然債務人在繳納一期後,生活無以為繼,不得已 毀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分別為:95年收入為303, 417元、96年收入為375,411元,負債總額為2,220,823 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 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債務人95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5,285元,然每月所需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30元,已遠逾債務人收入扣除繳納協 商還款金額後,最後可支配之金額7,469元,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債務人最後可支配之金額7,469元實無法維持債 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甲○○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分別為:95年收入 303,417元、96年收入375,411元, 負債總額為2,220,823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債務 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816元,共分240期。 債務 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 薪資轉帳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單位調取薪資明 細,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項定有明文。查:
⑴債務人甲○○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 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816元, 共分240期。經查,債務人95年收入303,417元,換算每月 收入為25,284元,96年收入375,411元, 換算每月收入則 為31,284元;債務人目前任職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然據其任職之長高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 至48頁),債務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依其聲請更生前一 年即97年度收入平均為33,589元(計算式:403,074/12= 33,589),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7,000元,尚 非可採,應以上開月平均收入33,589元較為可信。 ⑵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 有內政部 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 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 82,000元計算,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債務人及其配偶乙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債務人配偶乙○○罹患精神 疾病,95、96年間無任何工作收入,雖其名下有一筆田賦 ,然係與其他人共有,且價值不高,經債務人提出乙○○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查明(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8),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配偶乙○○及未成 年子女黃才其扶養費用等情,堪予認定。綜上,債務人每 月所領之薪資收入平均約為33,58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 9,829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用16,662元後, 已不足支付 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 償還之17,816元。
⑶又本案之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 表示債務人尚能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再次協商,以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惟本案債權人中已 有二金融機構將其債權分別移轉出售予匯誠資產管理公司 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公會規定,最大金融機 構債權銀行談定之一致性方案,並無法拘束前開二資產管 理公司;又本院另函詢上開二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同意以金 融機構與債務人所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亦與債務 人訂立同一之協商內容,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不 同意,則債務人縱與全體金融機構再達成協商,惟仍需負 擔其他非金融機構之清償金額或有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強制執行薪資之虞,故債務人並無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解決其債務問題。則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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