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金元祥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因被人倒債而財務周轉困難,知悉其本身無支付貨款資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日某起至同年十二 月止,以金元祥公司名義,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五號之六向弦鉅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弦鉅公司)多次詐訂鋼料,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 十四元,並開立已無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五千一百元);及存款不足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三千五百元)支付部分貨 款,使弦鉅公司誤信為真,依約多次自行或交與東彥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彥公司)將鋼料送至甲○○指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或樹林市等工地。迨上揭 二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甲○○卻將上揭詐得鋼料施作完工而取得之 工程款,挪供他用,對於弦鉅公司之貨款,卻分文未付,弦鉅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弦鉅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你有開一張華南銀行的支票 ,一張臺北銀行支票給弦鉅公司買東西?)是買鋼材,錢還沒給,都跳票」 、「(買到的貨拿到那?)拿到工地做,...」、「(八十九年九至十二 月與弦鉅買的貨究竟到那裡去?)...那些貨先蓋房子,業主都給我錢了 」、「收了錢先去補前面的帳」、「(前面被倒帳所以先拿錢去付,在與弦 鉅訂約時有無跟他們說?)無」(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 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 十六頁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八 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到鶯歌告訴人的公司去訂貨,我開的票期大約都是 二月至二個半月左右,九月份訂的貨他們十月底收貨款,我就大約開六十天 到七十五天票期的支票,我跟告訴人都是開票,我開給告訴人的票全部都跳 票,...告訴人出給我們的料沒有問題,因為我做生意,所以我就將告訴 人給付的鋼料做好的工程費用全部周轉使用」(詳參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白向告訴人弦鉅公司訂購鋼料,未支付貨款,且購 得之鋼料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亦全數供己周轉使用。
2、告訴人弦鉅公司業務呂幸芬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你們公司與金元祥往 來多久?)四個月,連一元都沒付」、「(共欠多少錢?)二十三萬多,二 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因後來我請他開票,他沒給」、「他 開三個月的票,後來展延」(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我們第一次和被告做生意,我們這 個行業大部分都是收票,收票的情形如被告所言...」(詳參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交易鋼料,告訴人公司已 依約運送鋼料,但被告分文未付。
3、有東彥公司公司之出貨單影本二件、告訴人弦鉅公司送貨單影本二十七張可 證告訴人確有依約給付鋼料。
4、有被告開立、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面額四萬三千五百元、票號QE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件;被告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 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五千一百元、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未兌現。
5、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之前揭支票帳戶,最後一次領用支票時間 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且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銀行往來後,停滯至九十 年二月五日方有往來紀錄,此有該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華江事字第四 二號函文及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票據使用狀況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佐。故公訴人指稱被告使用無往來之票據與告訴人交易一情,與事實 相符。
6、以被告前開供稱之票期在六十日至七十五日之間,推算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其實際開立日期約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間某日;而上開支票帳戶,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期間,最高存款餘額為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之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遠低於其開票金額;又該帳戶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最高餘額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八萬八千五 百四十四元,遠低於積欠告訴人弦鉅公司之貨款總額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 四元,此該行函文一件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可考。因此,被告開立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前開支票時,存款不足;且與告訴人弦鉅公司交易 時,亦無足夠金錢支付貨款。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理由:
1、被告辯稱:被告遭人倒帳,其係遲延給付貨款,並非不為給付;目前已與告 訴人弦鉅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月給付一萬元,有匯款單為證,足見被告無詐 欺之主觀犯意,亦未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2、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第三人蔡錦堂、劉必忠等人開立之票據、估價單證明渠於 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遭人倒帳(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九十年五月七 日訊問筆錄);然其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向告訴人弦鉅公司購買鋼 材時,已知悉其無資力依約清償貨款,此觀諸前開理由一、(一)、6所述
即明。因此,被告遭人倒帳,縱為其周轉不靈之原因,亦無從執此作為解免 其詐欺罪責之事由。
3、雖被告與告訴人弦鉅公司和解,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止,已依約每月返還一萬元,有匯款單影本共七紙附卷足參;且有證 人呂幸芬證言雙方已和解等語,堪信被告確與告訴人弦鉅公司和解,並返還 部分貨款。惟被告向告訴人弦鉅公司購買鋼料及開立前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 之際,其帳戶餘額低於貨款總價或開票金額,已如前開理由一、(一)、6 所述;且被告利用購入之鋼材施作完成而取得之工程款,分文未用於償抵告 訴人弦鉅公司之貨款,已有前揭理由一、(一)、1被告自白,顯見被告於 購買鋼材之際,即具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訂貨為餌,使告訴人弦鉅誤 信被告將依約付款,而給付鋼材。因此被告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非僅如被告所辯:純屬民事債務給付遲延云云。縱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弦鉅達成民事和解,給付部分貨款,猶不得執此脫免其詐欺罪責。被告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甲○○以購買鋼料為由,使告訴人弦鉅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鋼材,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弦鉅公司 造成損害程度、詐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 (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至為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未詐欺告訴人為詞置 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