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90號
TNDV,98,消債更,190,2009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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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當時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442,282元。中國信 託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月付8,000元,惟因其中3家債 權銀行已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經聲請人與此 3家資 產管理公司協商後,每月還需給付資產管理公司 7,000元, 已造成聲請人經濟壓力,故無法達成前置協商之完善結局,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8



年 1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月付 8,000元 , 31期,0利率,惟嗣後協商不成立,由中國信託銀行開 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 98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自述其任職於恆富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底薪為 33,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全年收入所得為 459,083元,98年1、2月收入共計 76,030元,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38,222元,此有恆富企業有限公司 98年5月11 日回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 38,222元應可認定。
1.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9,829元,其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聲 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就房屋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保險 費、醫療費、保單貸款、交通費、伙食費、扶養費,分別 支出 8,000元、1,400元、1,343元、3,612元、1,250元、 542元、1,500元、10,500元、3,000 元,合計每月共支出 31,147元,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 數額,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計為31,147元,尚 難遽採。
2.再者扶養父母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 人免稅額82,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 元應為適當,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述其尚有 姊姊2 人,則聲請人之母甲○○扶養費用理應由聲請人姊 弟共同分擔,雖聲請人於陳報狀自述其2位姊姊 均為家庭 主婦沒有工作而無收入,故無法分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 然查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且負扶養義務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已如上述, 而聲請人已負債,益無由聲人全額負擔其母扶養費之理, 故聲請人所述實無可採。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實際支出母



親扶養費3,000元,而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姊弟3人共同分 擔,故聲請人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1,000元(計算 式:3,0003=1,000),方屬合理。 3.承上所述,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為38,222元,扣除基本生 活費9,829元、其母之扶養費用1,000元,尚餘27,393元( 計算式:38,222-9,829-1,000=27,393)可資運用,顯 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月付 8,000元,退 步言,即使聲請人之母扶養費用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扣 除上開開銷後亦餘 25,393元(計算式:38,222-9,829- -3,000=25,393 ),均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 協商還款條件每月清償 8,000元,聲請人猶言其經濟壓力 沉重故協商不成立云云,顯難採憑。
(三)聲請人復稱其與 3家資產管理公司協商結果為分別需月付 3,000元、2,000元及2,000 元,加上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 還款金額每月清償 8,000元,每月共需繳付15,000元,但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為11,000元,已造成聲請人經濟壓力云 云,然查,聲請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依銀行 公會 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 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 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 作業……」,依上開銀行公會決議,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 薪,況聲請人與各資產管理公司之協商金額每月共計為 7,000元,已遠低於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11,000元,基上 所陳,即便聲請人之母扶養費全額由聲請人負擔,再扣除 聲請人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協商金額 7,000元或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11,000元,均仍有高額餘款可供聲請人自行運用( 計算式:25,393-7,000=18,393或25,393-11,000= 14,393),是聲請人尚稱無法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 自屬無據。
(四)末查聲請人計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遠雄人壽保險、新光 人壽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等保險契 約,然此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非屬強制 保險,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債務人理應終止 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或戮力清償債 務,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際,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 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復支出保險費用,亦屬不當。四、中國信託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 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 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



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 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 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 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 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 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 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 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 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 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 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 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 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 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前置 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 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保全處分之聲請,因其更生之聲請既已 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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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