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52號
TNDV,98,消債更,152,2009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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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 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 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 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議以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19,710元成立協商。惟因當初協議漏未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一併列入協商,導致96年11月因 大眾銀行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且因為履約期間家父過世及房 貸增加因素,致使聲請人無法履約。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成



立協商,當時聲請人協商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86,779 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每月繳款19,7 10元,繳款19期後即未再履行,於96年12月毀諾,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8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卷第39 頁、95至98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 業經強制扣薪並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實無法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1.聲請人現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 西公司),按聲請人月收入部份應包含各獎金津貼、補助 金、加班費,經本院函堤維西公司查聲請人95年至96年薪 資明細,聲請人95年薪資總收入561,397元,平均月收入 為46,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96年薪 資總收入581,066元,平均月收入為48,422元,是認為聲 請人95年至96年薪資並無明顯變化,且尚略有增加,有堤 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堤外字第98015號 函檢附聲請人薪資證明表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8頁) 實非聲請人所自陳平均月薪36,500元,應可認定。聲請人 96年度之月平均薪資既較95年5月協商成立時略有增加, 其應更有能加履行協商條件。
2.又聲請人自陳其毀諾之原因乃大眾銀行未列入協商,導致 聲請人因受強制扣薪而無力還款。惟查,聲請人乃於96年 12月即毀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8 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卷 95至98頁),又聲請人受有大眾銀行強制扣薪乃為97年1 至5月間之事實,有本院97年1月24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 919 號、97年5月30日南院雅97執如字第32903號等執行命 令存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01至204頁)。是以聲請人所陳 因受有強制扣薪導致無力還款,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云云,與其96年12月毀毀諾一事,並無因果關聯,聲請人 主張張因受渣打銀行強制薪致毀諾,實無立論之基礎,自 為無理由。
3.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日常生活費28,760元部份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



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按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6年度(聲請人毀諾當年度 )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 等)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 食費510元、公司福利金160元、勞保費574元、健保費 1,198 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稅518元、保險費393元、 房貸22,000元、雜費2,810元等云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 務,其主張前述每月不低之生活費用,顯有違於履行債務 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之公 平原則,並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貸 22,000 元,然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 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 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 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 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 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 自有不公平之處;聲請人另主張按月支付個人壽險保險費 393元,惟此部分之保險並非強制險,並非必要支出,人 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509元,始屬適當,逾9,509元部分, 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4.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林麗珠 (民國46年2月11生 ),按月需支出扶養費1,000元云云。經查林麗珠年僅五 十二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並非無謀生能力。況林麗 珠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弟戴宏銘,查戴宏銘95年平均 月薪資31,158元、96年平均月薪資33,701元(見本院卷第 60至62頁),有戴宏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可 稽,林麗珠尚非不得由較有資力之聲請人之弟戴宏銘為扶 養。以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422元之薪資計算 ,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509元,尚餘38,913元(計算式: 48,422-9,509= 38,913),應足支付每月應還款總額19, 710元。
5.末查,聲請人於95年6月成立協商,自95年6月10起均按月 按協商金額繳款,共繳款19期,96年12月始毀諾,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渣打銀行



98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9、95頁 ),況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19期之款項,足認聲請人並非 無履行能力,其在前揭履行期間,財產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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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