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40號
TNDV,98,消債更,140,2009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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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美商賀 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722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289 元,然累積 債務總金額已達1,010,186 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提出利率 3% 、150期、月付9,833元,而後月付金降為6,000多元之方 案,聲請人因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500 元、保險費(僅限 公保、勞保、健保、強制汽車責任險)659元、水電費532元 、交通費600元、餐費4,500元,共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7 91元後,僅餘4,893 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 提出之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593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 ,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



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 第16593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人主張 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匯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 150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9,833元,而後月付金降為6,00 0元」,惟債務人主張其僅能每月負擔4,000元至5,000 元不 等,故債權人匯豐銀行按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提供二種方案: 一為一階段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6,000 多元;另一為二階 段還款方案,即提供前71期,利率0%,月付金5,000 元,至 72期後再視該時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進而決定債務人月付金額 為何,有債務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匯豐銀行 民國98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 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電腦歷 史紀錄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14,722元,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500 元、保 險費(僅限公保、勞保、健保、強制汽車責任險)659 元、 水電費532元、交通費600元、餐費4,500 元,共計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0,791元,僅餘4,893 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匯豐銀行提出之條件,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9,833 元, 而後月付金降為6,000 元之條件,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 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云云,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 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 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自陳其本人確實沒有 在辦理前置協商前做大量消費云云,然參酌債權人遠東銀行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提供之聲 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聲請人93年至97年3 月間曾習慣 支出直銷商品、網路購物、百貨精品、投資保險、國外旅遊 等奢侈性之消費(如佺泰科技有限公司鈞越科技有限公司 、東森得易購、PC home、RS888網路、中友百貨、大將旅行



社、仙人掌旅行社、KAZE KAMI TRAVEL、原野旅行社、美商 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置 協商前未有大量消費之行為,不足採信。聲請人既任意擴張 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自應承擔該消費享樂行為所生之 債務,要無於密集消費後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率 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㈢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函詢聲請人各項保險契約內容及現每年須繳納之保險 費為何等情,業據南山人壽函覆結果:聲請人曾於89年11月 7日、90年2月6日、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30 日向南山人 壽分別投保「南山保本養老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 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號碼: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 00)、「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每月固定應繳保費4,396元等語,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259號函在卷可 參,然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 ,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況且,倘如聲請人所陳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以聲請人仍有多餘資力如期續繳 南山人壽之保費,則其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實不 足採。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0,791元,但依內政 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 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是 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 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㈤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4,722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尚餘4,893元。綜觀聲請人之 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僅需再樽節支 出107元即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二階段還款,前71期, 利率0%,月付5,000元,第72期後再視聲請人當時收入狀況 而定」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先前任意擴張信用,恣意消費 ,至協商不成立後,明知負債已大於資產之情形下,仍持續 繳納非強制性之保險費用,益徵聲請人恐就收入部份有未誠 實陳報之虞。從而,債務人未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 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 務云云,自不足採。且參以,債務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 務,然債務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 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 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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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佺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