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呈報之180期、0利率,抗 告人每月只需繳款新臺幣(下同)8,498元,再以抗告人每 月薪資19,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10,000元後之餘額,並 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180期 、0利率、每月繳款8,49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惟至始至終抗告人從未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告知此訊息,尚望鈞院詳查中國信託尚業銀行是否有蓄意欺 瞞隱匿事實之情事。
㈡抗告人自協議完成計繳交15期後而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 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則自應認 聲請人已盡償還之誠意,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 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大潤發專櫃,非該公司員工而係駐櫃人員 ,公司每年須與大潤發視情況換約,隨時亦有撤櫃之可能, 是抗告人工作壓力甚大,工作時間長並須幫公司創造高業績 以惟工作穩定,因工作關係採輪班,每個月有半個月時間須 工作至夜間10點半始得下班,惟抗告人父母家距上班地點騎 機車尚需花費1小時以上,為求工作之便不得不於市區另行 承租房間以維生活便利,並節省交通油資,原裁定不認列抗 告人須租屋之事實,而以其計算方式19,000元扣除生活費10 ,000 元剩餘9,000元,可繳交銀行協商款8,498元,逕認抗 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及無不能清償之虞。
㈣本件更生聲請案件,原審僅通知補件一次,而原審對抗告人 所為駁回更生之理由及對抗告人所生之疑慮,原審從未通知 抗告人提出說明或補件,即率以上開理由駁回,對抗告人之 權益實有未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 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 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 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4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0,112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 應償還款項為19,121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認列抗告人有租屋之租金支出,惟抗告 人有租屋之事實,以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實無法繳交銀行協 商款8,498元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又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由上可知 9,829元已包括房租費用在內,且抗告人於債務履行期間, 生活程度須受相當限制,縱有承租房屋之必要,亦可選擇租 金較低之物件,或可採用合租之方式;況抗告人每月支出手 機費用1,000元,抗告人非從事業務或需大量使用手機之職 業,亦可考慮降低每月手機費調整基本生活費用,是抗告人 執詞原審不認列聲請人須租屋之事實云云與實際支出不合云 云,乃抗告人未能簡樸生活及樽節開支,難未非不可歸責於 己,自非可取,抗告人每月以必要支出仍以9,829元為適當 。
五、復依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5日陳報狀所附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列,抗告人於 92 年3月至95年5月間曾習慣支出百貨精品、投資保險、旅 遊等奢侈性之消費(如三愛百貨行、八洛克鞋坊、諾婕蒂美 容精品、司柏帝美容姿苑精品、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 陞興銀樓、HOYA、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泰人壽契約部、寶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則抗告人擴張 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即於95年4月與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 件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下,又輕率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亦非妥適。
六、再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 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 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 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 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即分180期 無息分期攤還等語,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依 其所陳報之債務總額1,530,112元,如分180期,每月攤還款 僅為8,500元(即1,530,112÷180=8,500,元以下捨去), 抗告人現金每月薪資收入為19,000元,扣除上開所認定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尚餘9,171元,當為抗告人所能負 擔之範圍,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抗告人主張從未接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告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訊息,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恐有欺瞞隱匿之情事,故抗告人無申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之意願等語,然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係就95年度 債務協商方案有繳款困難時,債務人自行向最大債權銀行表 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債權銀行進而提供債務人變更債務協 商協議書方案,協助債務人清償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原審98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亦曾陳明抗告人可循個別協商疏 減債務負擔,是抗告人率以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告 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主張不願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尚非適當,併此敘明。
七、抗告人更主張原審僅通知補件一次,而原審對抗告人所為駁 回更生之理由及對抗告人所生之疑慮,原審從未通知抗告人 提出說明或補件,即率以上開理由駁回,對抗告人之權益實 有未周等語,惟原審於抗告人補齊相關文件後,已足審理抗 告人每月剩餘款項得否負擔還款方案,抗告人上開主張,亦 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各節指摘,殊不足取。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抗告人如能再循前述銀行公會所提供之「變更債務協 商協議書方案」,分180期,每月攤還款僅為8,500元,並努 力勤奮工作,當可履行債務,自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至為明確。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有 未合,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 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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