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給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194號
TNDV,98,家聲,194,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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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戊○○
            21號
      己○○○
上列二人代
理人    丁○○  住臺北縣
相 對 人 乙○○已於民國9
代 理 人 丙○○  住臺南市
      甲○○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賜泰之父母,被繼承人鄭賜泰於民國97 年9月17日死亡,斯時聲請人已年屆75歲、72歲。聲請人於5 8年間購置現住所即臺南市○○區○○路二段331巷21號房地 ,登記予當時10歲之被繼承人鄭賜泰名下,被繼承人鄭賜泰 於74年間與相對人即妻乙○○結婚後,即在外租屋,並於79 年間向聲請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購置臺 南市東區○○○○街52號房地並居住至今。被繼承人鄭賜泰 生前勤奮工作,事業有成,遂於89年起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 5千元生活扶養費,以盡人子之責。97年1月起增為每月1萬 元迄至被繼承人鄭賜泰死亡止,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鄭賜 泰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㈡被繼承人鄭賜泰生前罹患肝癌,97年3月間手抱大堆股票及 規劃遺產之手稿及資料影本,至老家向聲請人己○○○交待 遺言,告知遺產分為三部分處理:⒈海安路老家給父母弟妹 安居。⒉所生三名子女每人各留現金200萬元之生活教育基 金,其餘現金則留給父母作為扶養金。⒊股票則依所寫之手 稿分配。惟聲請人己○○○因恐股票放在家中遺失,要求被 繼承人鄭賜泰自己帶回家保管,僅留下手稿及資料影本。 ㈢被繼承人鄭賜泰住院期間,均由聲請人不分晝夜細心照顧, 反觀相對人自知悉被繼承人鄭賜泰病入膏肓後,即愛理不理 ,冷漠以對,不願聘請看護照料,被繼承人鄭賜泰往生後, 其遺產由相對人乙○○及三名子女鄭宇婷鄭宇雯鄭淮安 繼承,相對人乙○○對被繼承人鄭賜泰遺言置之不理,經家 族長輩協調,亦不願繼續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放話表 示不要奢求遺產之一分一毫,甚至禁止探視子孫輩,然聲請



人已年逾七旬,並無謀生能力,迫於無奈於98年1月1日召集 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成員分別為被繼承人鄭賜泰之舅舅女兒 陳芥申、三姨媽馬陳綉昭、五姨媽王陳綉俐、大妹鄭彩芬、 二妹鄭彩月。而親屬會議之成員均認為應酌給聲請人遺產, 以盡扶養之責,惟就酌給之數額若干不能達成決議,爰依民 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處理。
㈣依被繼承人鄭賜泰遺稿顯示,其留有現金868萬元,依其生 前遺言,扣除給付其三名子女共600萬元生活費外,其餘268 萬元本應留給聲請人二人作為扶養金,又民法第1149條並無 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限制規定,且民法繼承編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受酌給遺產之尊 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33號判決可稽,是酌給遺產,並未規定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 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乙○○酌給遺產150萬元等語。
二、經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本件請求,原分案號為「98年度家訴 字第30號酌給遺產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按訴訟程序 進行,因相對人乙○○於程序進行中之98年3月22日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當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5月15日院 通文實字第0980003240號函示:「主旨:法院受理民法第11 49條所定遺產酌給事件時,宜注意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請查照。」「說明:奉司法院秘書長98年5 月1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11300號函辦理。法院依民 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受理之遺產酌給事件,實務上有部分 依訴訟程序處理,惟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同 年8月5日施行),已將上開事件納入第1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爰提醒注意。」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函示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酌給遺產 請求,係屬非訟事件,應改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三、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98年3月22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查相對人 乙○○既已死亡,已喪失非訟事件關係人之當事人能力。次 查,非訟事件法並無有關非訟事件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四章第四節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因之非訟事件關係人於 程序中死亡,自不生非訟程序停止或承受非訟程序之問題。 因之,相對人乙○○既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已無非訟事 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本件聲請人以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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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