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187號
TNDV,98,家聲,187,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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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甲○○
主 文
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張陣(男,民國7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3年2月11日死亡)及張林葉(女,民國8年7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0年2月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張陣張林葉之養子, 因聲請人養父母分別於民國83年2月11日及70年2月5日死亡 ,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張陣張林葉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 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 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 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 證,可信為真實。另證人即聲請人之養兄張崑明到庭證述: 「(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因當初聲請人小時候不好養, 所以就過戶來我們家,但是只是為了風俗的原因過戶,實際 上我父母都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等語(見本院98年6月9日 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開事實,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 收養,尚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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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