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葉倉宏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葉倉宏(原名葉順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2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臺南縣永康市○○○路870號)於85年10月4日及同年月 14日,向相對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惟被繼 承人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第1、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且無第2、4順序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聲 請指定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 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本院98年3月6日南院龍家戊98年度繼 字第118號函、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 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葉倉宏之繼承人 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 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 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葉倉宏之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葉倉宏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 承人葉倉宏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人葉倉宏遺產之處 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葉 倉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葉倉宏(原名:葉順明)( 男,44年6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路870號)於97年12 月4日亡故,惟葉倉宏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 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 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葉倉宏對相對人之借 款,尚遺留有遺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之繼承 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渠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 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 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 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 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 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 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 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 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
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 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葉倉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 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 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 之借款,暨其除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 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 無任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 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 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 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 次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 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 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 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 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3月6日南院龍家戊98年度繼 字第118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 118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葉倉宏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葉倉宏之債權人 ,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以及重要證件、產權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 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 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 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 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 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 旨主張:「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 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 ,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 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葉倉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 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 對相對人之借款,暨其除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 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 告人恐力有未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 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 ,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 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 …。』」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按以被繼承人葉倉 宏向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遺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明顯應係渠有遺債大 於遺產之情形。」、「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 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 及債務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 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 管理人,本案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 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 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 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 ,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 ,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 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 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 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 認為『…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 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 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 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 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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